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与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1民初19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民县姜楼镇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100437814XR。
法定代表人:卢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刚,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754852054。
法定代表人:段修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修宁,公司职工。
原告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姜楼镇政府)诉被告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姜楼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刚、谷刚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问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修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问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修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楼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订立的《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对污水处理厂立即整改维修,达到《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设计要求;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2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为总工程款3%);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原告姜楼镇政府与被告问清公司订立了《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惠民县姜楼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工程的技术工艺、土建、施工、安装和调试,设计日处理量800m3/d,原水经处理后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级A标准。工期延误可以调整,被告保证施工质量符合设计标准,由当地相关部门测试验收。合同约定总工程款120万元,分四期付清,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整体污水处理厂工程完工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试运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到场进行了查看,经简单维修后污水处理厂仍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了减少损失保证该项目正常运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整改验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整改验收,原告只得另行委托他人整改,并支付了9万元整改费用。另外,由于该污水处理厂不正常运行,对北环河产生严重污染,姜楼镇政府投资20万元对污染河段进行治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总工程款3%违约金。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未按要求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为了实现合同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问清公司辩称,1、在2015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之后我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原告违约在先,无故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我方的设计方案是经原告认可后开工建设的,施工也是按照施工方案进行的,因此不存在达不到设计要求。3、整体污水工程完工后,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及时对工程进行验收,我方多次电话和派人到原告处催促验收,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时间。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初,原告通知被告2017年6月7日到场参加验收,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设备质保期已超过,各种设备风吹日晒都会老化。4、根据原告的文件显示,2017年2月份,原告污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才正式接通,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能验收,一切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问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姜楼镇政府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万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起按月2%计算);3、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问清公司与姜楼镇政府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问清公司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姜楼镇政府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6日、4月23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0万元、40万元。但姜楼镇政府未按照合同第五条第3、4项约定支付44万元、6万元。经问清公司多次索要,姜楼镇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20万元工程款至目前未付,问清公司多次催要,姜楼镇政府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请求依法支持问清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姜楼镇政府就反诉答辩称,问清公司的反诉与事实不符,姜楼镇政府已按合同约定将其完成的工程量超额付款,原告并没有违约,而是问清公司违约,未参与验收,也未进行整改,导致其设计的污水处理厂不能正常运转,其反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问清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主张、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6日,姜楼镇政府与问清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问清公司承建姜楼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合同约定问清公司负责工程的技术工艺、土建、施工、安装和调试,设计日处理量800m3/d,原水经处理后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级A标准。总工程款120万元,分四期付清,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合同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姜楼镇政府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一方未履行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未履行合同的一方承担,并且赔偿受损失一方工程总建设款的3%作为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厂承包合同为证,认定为有效证据。
合同签订后,问清公司组织对姜楼镇污水处理厂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主张工程于2015年4月23日竣工。2017年2月,姜楼镇污水管网与本案所建污水处理厂接通后,姜楼镇政府于2017年6月开始着手组织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并第一次通知问清公司安排人员于2017年6月7日参加验收,本次验收未实际进行。2017年6月13日,问清公司对污水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维修,形成关于惠民县姜楼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设施检修说明一份,说明显示经过维修,整套生活污水处理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由双方盖章确认。维修后,姜楼镇政府于2017年7月19日再次通知问清公司安排人员于2017年7月21日参加验收,问清公司未予参加。姜楼镇政府委托山东省金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问清公司所建污水处理厂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标准。姜楼镇政府后于2017年9月15日与济南兴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改造合同,由以上公司对本案污水处理厂进行了改造,支出费用90000元。本案所建污水处理厂紧邻姜楼镇新区北环河,姜楼镇政府主张因本案污水处理厂所处理污水不合格造成北环河污染,并于2019年4月对北环河污染进行了治理,支出治理费用20万元。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进场施工起三日内姜楼镇政府应支付给问清公司的30万元、土建施工完成起三日内应支付给问清公司的40万元,姜楼镇政府均已按照约定支付。另于2015年11月27日向问清公司付款10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问清公司付款20万元,合同付款方式第3条中约定的44万元中的另外14万元及第四条中约定的质保金6万元至今尚未向问清公司支付。以上事实由姜楼镇政府以文件形式出具的验收通知两份及告知函一份、通知问清公司的邮件记录、金鼎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姜楼镇政府提交的对污水处理厂改造及治污情况的合同、改造及治污支出发票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污水处理厂在2017年经山东省金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标准后,姜楼镇政府已委托济南兴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厂进行了改造并支出改造费用90000元,对原污水处理厂的关键设备已进行了改动,理应已对污水处理厂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处理,现姜楼镇政府在本诉中再要求问清公司进行整改维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工程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姜楼镇政府支付给问清公司44万元,现姜楼镇政府已于2015年11月27日和2017年1月24日将以上44万元中的30万元支付给问清公司,其付款行为可视为姜楼镇政府认可工程状况已经满足该条约定的付款条件,以上44万元中的另外14万元,姜楼镇政府理应继续向问清公司支付。
本案涉案污水处理厂在2017年经山东省金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标准。足以认定问清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系由姜楼镇政府通过委托济南兴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厂改造进行处理,并非由问清公司予以解决,因此问清公司反诉请求中要求姜楼镇政府支付质保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姜楼镇政府委托济南兴怡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改造并支出的改造费用90000元,事实存在,系姜楼镇政府因改造维修涉案污水处理厂的实际支出,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有关工程质保及售后承诺的约定,该90000元应由问清公司负担并支付给姜楼镇政府。姜楼镇政府主张因本案污水处理厂所处理污水不合格造成北环河污染,并于2019年4月对北环河污染进行了治理,支出治理费用20万元,该20万元应全部由问清公司负担。经综合审查姜楼镇政府以上主张及问清公司的反驳意见以及涉案污水处理厂紧邻北环河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北环河并非仅联通污水处理厂出水管道,姜楼镇政府所主张的北环河污染及治污支出的20万元损失,并非全部因污水处理厂所处理污水不合格导致,但与涉案污水处理厂所处理污水不合格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酌情认定问清公司支付姜楼镇政府治污损失50000元。
姜楼镇政府在本诉中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违约金,问清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违约金,因污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未明确进行约定,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违约的事实,本院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涉案污水处理厂改造费用90000元及治污损失50000元,共计140000元;
二、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
三、驳回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负担1537.5,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37.5元;反诉费3500元,由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惠民县姜楼镇人民政府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炳镇
审 判 员  刘 振
人民陪审员  唐 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秘军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协议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