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梁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6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嘉恒大厦**902。
法定代表人:石荣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栋,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杰,栖霞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6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审理此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并没有收到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债权转让的通知。法院审理此案的前提是审查清楚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没有对债权有效转让,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就臆断此债权已经通知到债务人是完全错误的。从一审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出具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但是对于此通知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此进行审查,就认定此通知到达上诉人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看出,应由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并不是由被上诉人通知,虽然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通知,但是不代表收到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上诉人只认可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对于被上诉人的通知,上诉人并不能核实其真假,一方面,真实的受让人和虚假的受让人鱼龙混杂,上诉人自身难以辨识,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很可能发生错误的清偿;另一方面,上诉人如果信赖虚假的受让人通知而履行,将导致上诉人无法对抗真正的债权人。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到底是真正把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故意虚造,上诉人在没有收到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所以对于上诉人与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供货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是诉讼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就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由被上诉人享有,缺乏证据支持,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效力是错误的。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收到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在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与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的债权债务的合法性、真实性,一审法院应该审查该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法庭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就依据买卖合同进行审理,实在是让人费解,完全突破合同相对性。1、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关系,就被上诉人举证的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向上诉人进行通知,涉案《通知》未载明具体的货款数额,且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厕具明显有质量缺陷,尚未维修完毕,导致莱州市政府至今未足额支付上诉人款项,在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是无法确定债权数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对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是可以转让的情形,一审并未查清该事实,***自始至终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的合法性,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就涉案货款具有争议,其在涉案《通知》也未明确具体货款数额,对其所提供的厕具不合格,上诉人与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货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所谓的欠条一张,其实是对货单,只是上诉人员工与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核实货款数额,之后上诉人员工拿到公司,公司经过对账,发现数额不对,所以并没有在对货单既所谓的欠条上盖章,对没有公司盖章的对货单(欠条)上诉人并不认可。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并没有经过上诉人认可的对货款进行判决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认可。三、假设上诉人收到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且债权转让合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的货款数额及利息也是计算错误的。《供货合同》数额为2773000元,即使认定被上诉人与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也应以涉案《供货合同》为准,对于一审原告所称的欠条上诉人是不予认可的,一审原告主张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真实供货3996438元,如果其主张真实供货,请被上诉人将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给我方货物的供货单据出具,不然如望何证明其已经实际供货。在供货合同中也明确表示上诉人会出具收货证明,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说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欠条”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履约证明材料,更不是确认上诉人与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凭证。同时,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厕具供货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的破损情况,不可能全额支付货款,根据行业惯例质保期最终验收后12个月左右。上诉人在莱州市中标的镇都在统计破损率,包括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并且在上诉人与政府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最终验收起12个月。各个镇的货物到现在都没有通过最终验收,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并没有经过最终的验收,在上诉人与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也约定验收合格之后才能根据政府拨款情况分两次付清货款,在货物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此债权应当在上诉人与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具体产品不合格数量,具体供货数量都应该核实清楚以后,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才有权利将此债权转让,在债权债务数额不明晰的情况下,此债权如何进行转让,属实让人难以理解,这一行为也否定不了上诉人对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权。四、假设上诉人收到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且债权转让合法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在上诉人与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需方根据当地政府拨付情况分两次付清所有货款”,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且付款时间由上诉人“根据情况”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付款及起算利息的时间是完全错误的。供货合同是在2018年8月16日签订,供货在2018年8月30日,但因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供货质量存在瑕疵,政府一直未结清款项。双方合同约定“需方根据政府拨款情况”,即决定付款时间为爽上诉人,决定参考的条件为“政府拨款情况”,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在工程最后接近尾声的时候供的货,这些政府部门都可以作证,因此理应在收到政府尾款后支付货款,在政府没有结清款项的情19况下,上诉人也未作出付款的决定,故被上诉人应待消除质量影响,政府结清款项后,才有权主张权利,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更不需要支付利息。五、假设上诉人收到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且债权转让合法的情况下,林涛无权对诉讼请求及相关内容作出承认、陈述,其庭审陈述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员工林涛到庭参诉讼的委托书来看,只是一般授权,并没有具体写清林涛的权利,对于能够控制案件结果的情况的说明林涛并没有权限,不是特别授权。特别授权代理是指特别授权代理中代理人除享有十般授权代理的诉讼权利外,还可行使代为和解、上诉等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的诉讼权利。特别授权代理必须有明确的授权列举,如果仅仅笼统地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写上“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内容,则法律上只认为系一般授权代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因此,林涛并没有权利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林涛所说的话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六、假设上诉人收到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并且债权转让合法的情况下,一审在判决书中写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段修远为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写下欠条是子虚乌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从没有为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署过所谓欠条,一审法院依据没有的证据进行判案实数荒唐。《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证据是基础,如果没有证据作为支撑,所有的结果都是不公正的。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烟台洁境环保公司应该为这次合同款项出具发票,还是***出具发票,合同纠纷债务转让我们在一审之前没有收到找我们签订合同的烟台洁境环保公司的任何款项信息,供货的质量和数量我们都有异议。供货合同当中因为我们当时在莱州工厂签订的供货协议是由甲方莱州市住建局有关领导引荐供货,供货的品种、大小不同,但是价格一样,我们签合同之后并未看到合同。问政山东电视节目对莱州厕所改造项目存在质量问题,莱州住建局到今天也未与我们结清账款,还欠一千多万。现莱州各镇正在统计质量破损、塌陷存在质量问题的数量。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一直跟莱州住建局协商如何解决,所以莱州住建局和各乡镇协调如何把这项任务收尾。但是这个过程当存在着我们要支付一部分破损以及重复施工的费用,烟台洁境环保公司都有责任和义务对质量问题进行施工,对费用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者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所补充的内容,关于发票和税金问题供货合同内有明确的约定属于需方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并承担。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上诉方在一审中已经完全认可被上诉人的货物质量是合格的。而且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是一年,现在早已超过了该期限。关于合同权利和债权的转让我们在一审之前2020年3月4号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已经通知上诉人将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和债权转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承受,货款由***结算。而且上诉人于2020年4月16号8:50签收。2020年4月17号***又向上诉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书,上诉人于2020年4月20日8:55签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认可该转让和通知的效力,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996,438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6日被告山东问清公司与烟台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烟台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问清公司供应农村改厕厕具,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需方(山东问清公司)负责安排专人验收货物并出具收货证明,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需方根据当地政府拨款情况分两次付清所有货款”。供货完成后被告山东问清公司向烟台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996,438元的欠款明细证明一份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段修远签字确认。2020年3月4日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送达了《债务履行通知书》一份,通知被告履行债务,被告已收到该《债务履行通知书》但未履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烟台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山东问清公司向烟台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996,438元的欠款明细证明及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欠款明细证明及债权转让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烟台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烟台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问清公司对账后,被告山东问清公司向烟台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996,438元的欠款明细证明,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被告,原告也将债务履行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对此被告没有异议,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996,43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96,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供货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需方(山东问清公司)负责安排专人验收货物并出具收货证明,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需方根据当地政府拨款情况分两次付清所有货款”,现被告认可莱州市政府于2018年年底、2019年8月15日前后以及2019年年底三次付款给被告,但被告并未付清原告的欠款,应承担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96,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判决:被告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996,438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996,4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8,77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6张照片和视频,证实有关莱州各个乡镇正在统计的产品是有质量问题的。供货验收只是数量没有质量,施工之后才有质量的验收,验收之后才有质量的确定。供货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需方根据当地政府拨付情况分两次付清所有货款。根据该条的规定付款的条件是需方要根据政府拨付情况确定付款,分两次而不是一次性全部付清。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和视频证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产品是被上诉人提供,而且上诉人所抗辩质量的理由也是不成立。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中认定“供货完成后山东问清公司向烟台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996,438元的欠款明细证明一份并由法定代表人段修远签字确认”错误。经本院审查,涉案欠条系上诉人工作人员段修宁签字,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表示认可,一审判决对此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庭后提交莱州市郭家店镇村镇建设办公室2020年12月11日出具的对济南问清环境有限公司的回复函、2020年12月14日莱州市土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2018年8月份供应的注塑两瓣三格式化粪池损坏率占比更高、破损率达到了20%以上。提交2018年9月7日莱州市土山镇人民政府莱州市农村改厕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从申请表中可以看出,申请拨付2016年度2799户40%进度款,共计1007640元,此款项拨付时间为2018年9月7日。所以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所说的2018年底的拨款中并不存在烟台洁境公司的货款,2016年度我公司土山镇总中标金额2519100元,截止2018年9月份之前政府仅总拨付1259500元,占比2016年50%,2018年9月拨付款项为2016年40%的工程款,1007640元,仍欠2016年10%工程款,所以在2019年至2002年的拨款中必定有2016年的工程款。莱州市土山镇人民政府2017年度农村改厕项目专项资金拨款申请表,此申请表拨付时间为2018年12月,拨付的是2017年50%的进度款。2018年9-12月,仅有这两次拨款,所以可以得出在2018年至2019年拨付资金为2016年的10%工程款,2017年剩下的50%工程款,所以2018年底2019年的拨款并不包含烟台洁境公司的货款。提交2020年12月23日说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转让的是供货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从证据《通知》中可以看出,“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同志承受。”根据合同法第88条及民法典第5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烟台洁境公司从来没有对此供货合同转让事项与上诉人商讨过,也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此合同不只有权利,还有提供合格产品期间售后质保期间的维护及实际价格核算等一系列义务,在上诉人不能确定第三人能否承担起此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同意转让,因此将货物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无效,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经质证,被上诉人称,一、上诉人2020年12月16日情况说明及附件,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1.2018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时,按上诉人的指示地点、数量、送货,货到工地后直接开包验收,验收完后有验收人签收,最后有主管人员核实总数量、总价款,如有质量问题当场解决,所以上诉人的主管人员最后在汇总签条上签字确认,根本产品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上诉人的证明材料是政府用户在验收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是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所以说上诉人主张的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2、民法总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品购销关系发生在2018年,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是2020年,且在一审时上诉人根本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所以现在提出质量异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理由依法不应当支持。二、关于莱州市农村改厕资金拨付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该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因为该情况说明其一是自己单方制作,缺乏真实性。其二,政府拨款给上诉人并没有注明是何时,何地欠款,也说明不了2018年底、2019年8月15日前后以及2019年年底收取的政府给付的工程款,与情况说明有关联性,而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三次拨付款的事实,且应当结清被上诉人的欠款。三、关于2020年12月23日的材料的质证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债权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债权转让的通知已到达债务人,既然债权人转让权利给被上诉人,已经通知上诉人,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该转让对债务人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法律适用合同法第89条之规定,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持涉案供货合同、欠条、债务履行通知书主张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其基于涉案供货合同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迟迟未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及相应利息。一审中上诉人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辩称因公司暂时资金困难,不能全部付清。一审法院按照涉案欠条载明的数额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及利息。现上诉人上诉对涉案债权转让的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其未收到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且转让的债权是否确定、合法均未查清,对此被上诉人辩称因货物已按《供货合同》验收完毕,故《供货合同》所产生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转让的《供货合同》仅包括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无需上诉人同意,仅通知上诉人即可生效。一审中上诉人未针对涉案合同转让的效力提出异议,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时已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快递向上诉人送达了《债务履行通知书》一份,有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通知予以证实,上诉人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的通知,不认可烟台洁境科技有限公司下达的通知的真实性,但上诉人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上诉人二审庭审后提交的盖有其公章、标题为《我公司不同意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供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进行概括转让》的文件,拟证实其不同意将涉案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上诉人,故该合同转让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认可收到了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亦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与上诉人在该文件中援引了该通知中“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同志承受”相关内容的行为互相矛盾;且在该通知发出以及被上诉人发出通知后,上诉人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或向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转让涉案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债权的真实性及数额。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段修宁所出具的涉案欠条及其与段成彩的通话录音证实涉案债权数额,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亦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上诉人以一审中出庭的诉讼代理人林涛未获特别授权为由主张林涛的陈述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当,上诉人针对涉案债权数额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烟台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供厕具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破损情况,故其不应全额支付货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质量异议,其为此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照片和视频证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且证据内容亦无法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于二审庭后提交回复函、证明拟证实其主张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回复函及证明出具前上诉人已按照《供货合同》验收完毕,现上诉人在验收之后对该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烟台洁净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供厕具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确认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和时间,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债权的付款及利息起算时间。上诉人与烟台洁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四、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负责安排专人验收货物并出具收货证明,按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需方根据当地政府拨付情况分两次付清所有货款。”据此,上诉人主张应在收到政府支付的尾款后再支付货款,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不认可,称只要是莱州政府付两次款上诉人就应该将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结清,莱州市政府已于2018年年底、2019年8月15日以及2019年年底三次付款给被上诉人几百万。上诉人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莱州政府的三次拨款,但主张是2017年的工程款,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但上诉人为此于二审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拨款申请表均不足以证实其收到的拨款系之前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债权的付款及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有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72元,由上诉人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霞
审判员  尹鹏亮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