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9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825号嘉恒大厦B座9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3民初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东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未进行审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上诉人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案案由还无法确定。东平县人民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错误,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上诉人从没有授意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因此本案不应当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当以工程所在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注册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上诉人应向该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使被上诉人起诉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及结算单据等内容,无法锁定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主*,2021年4月份,上诉人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东平县彭集街道赵楼村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将该工程保质保量施工完毕后,上诉人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审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因而形成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点在山东省东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问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裴晓东
审判员唐娜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宋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