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91民初7306号
原告:无锡爱能杰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000114752,住所地*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锦路108号叙丰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爱我遮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6874731960,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街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园,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爱能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能杰公司)与被告沈阳爱我遮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能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被告爱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能杰公司诉称:其与爱我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一份名为购销实为承揽性质的合同,约定由其为爱我公司制作数种规格的遮阳项目材料,并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或带款自提。合同签订后,其已依约履行了义务,但爱我公司至今未提货也未付款,故请求判令爱我公司立即提货并支付合同价款145836.5元。诉讼中爱能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2判令爱我公司赔偿其损失145836.5元。
被告爱我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加工合同;2、其并未违约,合同中未约定提货、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其也未向爱能杰公司支付定金。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了工程暂停,一旦工程恢复,其会继续履行合同;3、爱能杰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且其在未接到履行合同的通知就自行履行合同,对于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爱能杰公司与爱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ENE20140714029的《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爱我公司向爱能杰公司购买总价值为145836.5元的货物,定金为45836.5元。质量标准按照双方确认样品及爱能杰公司企业标准执行,交货地点为爱能杰公司,结算方式为余款发货前一次性付清(款到发货或爱我公司贷款上门自提均可)。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如爱我公司未经爱能杰公司许可单方面取消本合同,爱能杰公司有权罚没定金,并追索因爱我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爱我公司未及时付款,爱能杰公司将按《合同法》中相关条款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爱我公司承担。后爱我公司并未支付定金,爱能杰公司要求爱我公司提货并付款,但爱我公司表示付款有困难。2016年12月8日,爱能杰公司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及附件、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诉讼中,经双方对存放于爱能杰公司处的案涉货物进行清点,双方确认与合同相一致的货物为180罩壳(合同价格32736元),165罩壳(合同价格38188.8元),八角管(合同价格11128.32元),165端座(合同价格8640元),60尾插(合同价格1982.4元),弹簧片(合同价格2000元);完全缺失的货物为硅胶毛条(合同价格1942.98元),引导块(合同价格806.4元),轴承(合同价格672元),侧扣(合同价格5000元);与合同数量不一致的有180插座104付(合同约定194付,单价20元),导轨1.5米长共300根、3米长共330根(合同及附件约定2.45米长共734根、1.5米长共960根,单价每米12元,共计3238.3米38859.6元)。
爱我公司认为,现在爱能杰公司处的导轨和合同约定不一致,1.5米的实际为1.52米,合同中未约定3米的导轨。爱能杰公司称,1.5米和1.52米的差异在合理误差范围内,至于3米的导轨只是没有进行切割而已。
诉讼中经爱能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于经双方确认的存放于爱能杰公司处的货物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38693元。经评估机构测量,导轨的总长度为1446米。
诉讼中,爱能杰公司主张其已向爱我公司提供部分货物,但现无证据证明。爱我公司称曾向爱能杰公司支付过5000元,但同样无证据提供。爱能杰公司诉讼中主张爱我公司应赔偿其损失75342.56元。
本院认为:爱能杰公司与爱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但自双方于2014年7月签订合同至今爱我公司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已超过了合理的合同履行期限,且在爱能杰公司催告后仍未提货或付款,其已构成根本违约。爱能杰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爱我公司赔偿损失,爱能杰公司的损失应为其已按合同履行的货物价款扣减货物现在的价值的差额,经计算该差额为75134.5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无锡爱能杰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爱我遮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NE20140714029的《购销合同》;
二、沈阳爱我遮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爱能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5134.52元;
三、驳回无锡爱能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8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78元(此款已由无锡爱能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无锡爱能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78元,由沈阳爱我遮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评估费用2500元(此款已由无锡爱能杰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沈阳爱我遮阳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雷海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