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爱能杰科技有限公司

4451无锡爱能杰科技有限公司与绿地地产集团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4451号
原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锦路108号叙丰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蔡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718号。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健,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被告南通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金26260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26976.65元本金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的南通新都会商品房项目一期外遮阳施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商品房项目已通过竣工备案。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单位于2017年4月13日审核确认原告工程价款为712607元。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于2017年10月13日前付款至工程价款的95%,但被告故意拖欠确认,直至2018年7月16日才要求原告在其制作的分项工程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包括保证金(早已到期)262607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贵院以求法律保护,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绿地公司辩称,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5.2.7条约定,原告应开具等额的增值发票,被告才具有付款义务,且根据约定质保金是无息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合同12.2.2条表明双方对结算的时间已经考虑到顺延的可能性,因此同样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南通绿地公司(甲方)签订《南通绿地新都会项目一期外遮阳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南通绿地新都会项目一期外遮阳制作与安装;1.2工程地点:甲方南通绿地新都会一期工地内;1.3工程内容:本分项工程为11#-16#楼栋外遮阳制作与安装工程,本期工程建筑面积约98206平米,外遮阳面积约2711.39平米。二、承包方式及范围:2.1承包方式:按照设计图纸和甲方施工指令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五、合同价款与支付:5.1合同价款:5.1.1本工程的合同暂定总价为654771元,以上价格未包括总包管理配合费;5.1.4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5.2工程款支付:5.2.4工程所有组团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2.5保留5%结算价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二年(以竣工备案通过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5.2.7乙方在甲方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必须提供工程所在地政府税务部门开具的正规建安类税务发票。十二、竣工验收与结算:12.2竣工结算:12.2.1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合约部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双方根据本合同条款规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及审核;12.2.2甲方合约部收到乙方递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组织完成结算审价工作(如双方对审价结果有争议致使无法完成签字确认手续的,则审价完成时间及付款时间相应顺延);12.2.4如需要外审,则乙方自愿同意由甲方委托的具备审价资质的审价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结算审价,并积极配合审价公司的审价对帐工作,及时确认由审价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12.2.5在社会审价机构对结算进行审价过程中,乙方不再增加任何可能增加结算金额的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单、价格凭证等),送审的结算书中若有遗漏项目均作为让利给甲方,不作增加调整;12.2.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一个月内,乙方未能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乙方承担相应后果;12.2.8本工程所涉及到的一切费用增减均应得到甲方的认可后方可生效。施工合同另对工期、质量标准、安全与文明施工、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质量与检验、违约和争议等作出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外遮阳工程施工,案涉商品房项目已于2016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分项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上载明:“本次为绿地新都会一期外遮阳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竣工图、工程现场等进行审计,最终结算金额为712607元;合同造价654771元,原结算总造价792621元,核减额80014元。”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由上海子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的《工程审价费用甲乙双方分担部分明细表》及《南通绿地新都会项目一期外遮阳制作与安装工程审价清单》各一份,其上载明案涉工程送审价792621元,审定价712607元,核减80014元。原告主张,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单位已于2017年4月13日审核确认了案涉工程价款为71260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尚有262607元未付,其中扣除质保金,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4日前支付226976.65元,另外5%的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但放弃对质保金部分的利息的主张。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并无审计单位的盖章,结算的时间应为2018年7月16日。
上述事实,有《南通绿地新都会项目一期外遮阳施工合同》、竣工铭牌、《工程审价费用甲乙双方分担部分明细表》、《南通绿地新都会项目一期外遮阳制作与安装工程审价清单》、《分项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亦于2016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抗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应开具等额的增值发票,被告才具有付款义务。根据施工合同5.2.7条约定,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之间并无先后履行关系,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分项工程结算单》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12607元。原告主张扣除已支付部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262607元。因被告对此未予否认,亦未提供相关付款情况的证据,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应当于2017年10月13日前支付完毕,被告主张应当以结算的时间即2018年7月16日为准。本院注意到,施工合同中对外审相关条件及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由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的两份审价清单上所载送审价、审定价、核减数亦与被告提供的《分项工程结算单》上所载内容相吻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组织完成审价工作,现被告未能就原告延期提供结算资料进行举证,亦未能就已达到审价完成时间及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的条件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告对工程结算迟迟不予确认,有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之嫌,且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案涉剩余未付工程款(不含工程质保金)226976.65元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3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以226976.6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因该标准并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工程质保金部分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2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697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9元,减半收取计2619.5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9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巫劲松
法官助理 吴 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