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28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守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青海天峻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木里镇。
负责人:李生福。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峻县人民法院(2018)青2823民初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是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天峻县人民法院(2018)青2823民初31号民事裁定,裁定此案由天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青海天峻分公司与青海宏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冲抵协议》约定"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过争议的,可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与上诉人***无关。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不动产地在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属于天峻县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管辖范围,上诉人***向天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峻县人民法院(2018)青2823民初3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振华
审判员 韩文新
审判员 尤晓玲
二O一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褚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