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

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容圣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95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C座三层301、302。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钊,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妍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容圣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石厂村29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建,北京孔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容圣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容圣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爆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北方爆破公司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容圣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证人胡某的证言为虚假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认为北方爆破公司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北方爆破公司连续、有效地向金荣圣达公司主张权利,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从北方爆破公司提交的两段录音证据来看,北方爆破公司要求金容圣达公司确认尚欠的工程款,金荣圣达公司未对欠款事实否认,并同意配合北方爆破公司完成盖章确认工作,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十分清晰。
金容圣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方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款项已经结清,北方爆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要求爆破,给金容圣达公司造成了二次爆破损失,在支付30万元后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清,不再支付了。2015年2月9日支付30万元后北方爆破公司没有再向金容圣达公司主张过欠款,所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北方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容圣达公司给付北方爆破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378449.5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0日利息为345334.15元);2.判令金容圣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金容圣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方爆破公司签订了《312工程三期建设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312工程三期工程建设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石方爆破施工。1.2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区境内。1.3工程内容:场地平整及道路石方爆破。1.4工程量:经双方测量,实际爆破工程量为56629.75立方米。1.5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18日。1.6竣工日期: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决定。1.7岩石状况:中等硬度含石英安山岩……第七条工程计量和价款7.1工程计量:以实际测量为准,测量结果经双方签字认可后作为结算工程量。如果设计变更而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以最新的实际工程量为准。7.2爆破综合单价:人民币42.00元/立方米。7.3合同价款:人民币贰佰叁拾柒万捌仟肆佰肆拾玖元伍角整。7.4工程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分期支付工程款。第一次爆破施工前,甲方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余款在工程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乙方……”。
合同签订后,金容圣达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通过北京银行向北方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预付款700000元。2015年2月9日,金容圣达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向北方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因金容圣达公司未付清工程余款,故北方爆破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金容圣达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1378449.5元及利息。金容圣达公司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北方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就其支付300000元后,北方爆破公司未向其主张债权的事实,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出庭作证称其自2014年开始负责北方爆破公司的清欠工作,2014年其向金容圣达公司的职工张某催要工程款,张某给付300000元后,其没有再向金容圣达公司主张过债权。金容圣达公司还就工作成果及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邹某出庭作证。北方爆破公司对胡某、邹某的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方爆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工程调查表》和《工程款清欠协议》的复印件,但均未能提供原件。《工程调查表》主要内容如下:……项目名称为312工程三期建设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方爆破施工,单位名称、合作方单位为北京金容圣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时间为2011.1.28,调查时间为2014.4.10,调查人姓名为胡某,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1.18,合同总价为2378449.50元,未付款数额为1678449.50元。该调查表下方加载如下内容:北方爆破工程部,该合同的分包方(4个分包队)没有最后土方量的最后数字,按最后协商结算。
《工程款清欠协议》内容如下:2011年1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了《312工程建设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双方测量实际爆破工程量为56629.75立方米,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爆破综合单价为人民币42.00元/立方米,以及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合同总款为人民币2378449.50元。经双方核实,乙方于2011年1月28日付给甲方700000元工程预付款,剩余1678449.50元至今未付。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清理债务协议。一、乙方承认欠甲方工程款1678449.50元。并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工程欠款。二、甲方在乙方如期还完所欠工程款后,保证不再追究乙方任何法律责任。如果乙方没有按照双方该协议所述的形式及时间履行协议,则甲方有权保留诉讼权利。三、甲方账户:户名为北方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北三环支行,账户为×××。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案审理中,北方爆破公司还向法院提交了录音材料两份,用以证明其曾向金容圣达公司主张过债权。北方爆破公司自述录音时间为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录制人为该公司职工王洪强。
另查,2014年12月22日,北方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北方爆破公司、金容圣达公司双方合同关系问题,虽然北方爆破公司持有的《312工程三期建设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原件上北方爆破公司加盖公章的位置与复印件上公章的位置不一致,但经过比对,合同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且金容圣达公司认可双方存在爆破施工合同关系,故法院对北方爆破公司提交的《312工程三期建设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于北方爆破公司持有的北方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调查表复印件及工程款清欠协议复印件,因其未提交相应原件,且金容圣达公司对于两份文件复印件不认可,故法院对该调查表及工程款清欠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当事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北方爆破公司、金容圣达公司双方签订的《312工程三期建设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书》第7.4条,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由金容圣达公司一次性付给北方爆破公司。涉案工程至今已完工多年,北方爆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工程结算确认手续,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金容圣达公司向北方爆破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的时间,即2015年2月9日为付款期限届满日,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北方爆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2月10日以后三年内向金容圣达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提交的两份录音虽可以证实其工作人员向金容圣达公司催要工程款,但录制时间不明且不能证实金容圣达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作出了还款承诺。故法院对金容圣达公司提出的北方爆破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对北方爆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北方爆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4份新证据,金容圣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方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为2014年7月9日北方爆破公司用印申请单,证明目的为2014年7月9日胡某向公司申请用印,盖章的文件名为《关于312工程三期建设项目付款联系函》,追讨欠款,经办人处是胡某本人签名;证据2为2014年8月26日北方爆破公司用印申请单,证明目的为一审中北方爆破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清欠协议》系由胡某经手申请公司盖章,胡某在一审中陈述从未见过该证据,不是其经手的说法是虚假陈述;证据3为2015年11月25日北方爆破公司用印申请单,证明目的为2015年11月25日胡某曾向公司申请追讨工程款函的用印,向金容圣达公司追讨欠款;证据4为2017年10月13日北方爆破公司费用报销单及报销凭证,有胡某本人签字,证明目的为2017年10月13日胡某向公司申请报销费用,该费用用于“金容圣达公司清欠,地点北京市怀柔区长哨乡项栅子村张某家交通费”,北方爆破公司连续、有效地向金容圣达公司主张权利,本次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金容圣达公司针对北方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北方爆破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如果是真实的也是北方爆破公司内部的审批流程,不能证明向金容圣达公司主张了权益,不能阻断诉讼时效,且证据4的报销票据所载交通方式不是公共交通,不能证明到达目的地。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容圣达公司与北方爆破公司签订《312工程三期建设项目场平及道路工程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书》,且金容圣达公司认可双方存在爆破施工合同关系,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分期支付工程款,第一次爆破施工前,金容圣达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北方爆破公司支付预付款,余款在工程完成双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北方爆破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1月24日金容圣达公司向北方爆破公司支付预付款700000元,2015年2月9日金容圣达公司向北方爆破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北方爆破公司提交的《工程款调查表》和《工程款清欠协议》均为复印件,金容圣达公司对于两份文件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北方爆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有效的工程结算确认手续或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亦未就其所主张的金容圣达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关于双方所争议的北方爆破公司向金容圣达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涉案工程已完工多年,北方爆破公司主张多次向金容圣达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金容圣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北方爆破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时间及内容并不能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容圣达公司主张权利,二审中,北方爆破公司虽然提供了该公司用印申请单、费用报销单及报销凭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为公司内部用印、报销审批流程,并不能据以证实北方爆破公司在上述单据载明的期间内曾实际向金容圣达公司就工程款给付事宜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确定诉讼时效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并无不当。诉讼中,北方爆破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金容圣达公司所欠付其工程款数额,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金容圣达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北方爆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方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方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4元,由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卫孚嘉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