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

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10598号
原告: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C座三层301、302。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齐,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澳博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丰西路1573号2幢31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敏,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爆破公司)与被告湖州澳博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博光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爆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齐,被告澳博光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澳博光伏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澳博光伏公司偿还我公司欠款913200元及利息损失(以913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澳博光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我公司向澳博光伏公司出售组件,金额合计913200元(含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澳博光伏公司无故未履行付款义务。2018年5月31日,我公司向澳博光伏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澳博光伏公司在其上盖章,对欠款913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6月26日,澳博光伏公司在《对账说明》上盖章,确认欠付我公司货款913200元无误。事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澳博光伏公司仍未偿还货款。澳博光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的个人财产与澳博光伏公司的财产混同,***应当对澳博光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综上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澳博光伏公司辩称,北方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我公司与北方爆破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可能欠付该公司货款。我公司有充裕的流动资金,需要通过资金运作获取利益。案外人湖州澳博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州奥博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博半导体公司)因为缺少企业流动资金,故需要借款,因各有所需,故北方爆破公司自2016年3月开始与澳博半导体公司达成了借款的共识。但是为了规避法律,北方爆破公司设定了虚假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北方爆破公司向澳博半导体公司购买货物,北方爆破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方式,将资金出借给澳博半导体公司,再将所谓的其向澳博半导体公司购买的货物销售给我公司的方式,回收出借款本息。最终以所谓的实际购买的货物价款进行结算,并由接收预付款的澳博半导体公司退回多收的预付款,借款本息减去澳博半导体公司退回的款项,差额即所谓的我公司向北方爆破公司购买的货物的价款,并据此互相开具发票以平账。
北方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账说明》,在该公司起诉的(2020)浙0502民初1135号案件中也作为证据交给法庭,当时与该证据一起提交的还有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书》,也就是说,除了《对账说明》,各方还有一份与之配套的《协议书》。
我公司与北方爆破公司从未有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该公司所谓的欠付货款说法并不成立。根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之规定,北方爆破公司出具《询证函》、《对账说明》无效,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
综上,我公司没有向北方爆破公司购买任何货物,北方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北方爆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我确为澳博光伏公司的个人独资股东,但是我与澳博光伏公司之间的财产是不混同的,因此北方爆破公司主张因我与澳博光伏公司财产混同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12月25日,澳博半导体公司(卖方)与北方爆破公司(买方)签订《2017年销售(加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电池片,规格156*156、数量1200片、单价367.5元、合同总金额44100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卖方按照买方要求直接运输到买方指定地点,以买卖双方确认的时间交货。货到、验收合格后,卖方一票制(含运费)开票给买方,买方见票后付款。合同有效期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其他交易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北方爆破公司(卖方)与澳博光伏公司(买方)签订《2017年销售(加工)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电池片,规格156*156、数量1200片、单价761元、合同总金额913200元。其他内容与澳博半导体公司与北方爆破公司签订《2017年销售(加工)合同》约定一致。
同日,北方爆破公司(甲方)、澳博半导体公司(乙方)、澳博光伏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乙方、丙方签订的三方贸易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丙方欠甲方货款912772元,经三方协商,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912772元由乙方代丙方偿还给甲方。
2020年6月29日,澳博半导体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20年6月29日,澳博光伏公司拖欠北方爆破公司人民币913200元整(票面数据),经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内容,澳博半导体公司、***自愿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20年6月30日偿还20万元,剩余欠款于2020年10月15日前清算,如到期未清算,双方可以向当地法院起诉解决。
(2020)浙0520民初1135号案件的诉讼情况:2019年10月24日,北方爆破公司作为原告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北方爆破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澳博半导体公司偿还欠款1994200元及利息、被告湖州三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三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中涉及的证据包括《协议书》、《企业询证函》、《对账说明》,《协议书》载明2016年3月7日,北方爆破公司(甲方)、澳博半导体公司(乙方)、湖州三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三鼎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自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生产的石英制品,甲方采购的价格由乙方与丙方共同确定,销售价格由甲方与丙方共同确定,丙方必须确保甲方全年石英制品的销售利润431000元(含税)。二、甲方应于2016年3月7日前一次性预付乙方货款300万元,丙方付给甲方的货款分两部分支付,一是甲方应得销售利润,二是甲方的采购成本。甲方在收到丙方货款后,扣除利润后转付给乙方,甲方应确保在乙方的预付货款余额300万元。四、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31日。
《企业询证函》载明,2019年6月24日北方爆破公司向澳博半导体公司出具,其上载明截止2019年6月24日,澳博半导体公司尚欠北方爆破公司1994200元。
《对账说明》载明,2018年6月26日,各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说明》,载明:澳博半导体公司、澳博光伏公司、苏州德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德众公司)三家公司于2016年开始与北方爆破公司开展业务,截至2017年12月31日,北方爆破公司账面显示澳博半导体公司欠北方爆破公司1994200元、苏州德众公司欠北方爆破公司686020元、澳博光伏公司欠北方爆破公司913200元,合计欠款3593420元,澳博半导体公司账面显示欠北方爆破公司1863000元,差额待核查。
该案湖州三鼎公司2020年4月27日出具答辩状,抗辩涉案《协议书》上加盖的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系私刻,各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担保关系。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北方爆破公司撤回对湖州三鼎公司的起诉。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澳博半导体公司归还欠付北方爆破公司借款1994200元等。
(2020)浙0520民初1149号案件的诉讼情况:2019年10月24日,北京北方诺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诺信公司)作为原告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北方诺信公司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澳博半导体公司偿还欠款402000元及利息、被告湖州三鼎公司、被告苏州德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案中涉及的证据包括《协议书》两份、《企业询证函》、《对账说明》,《协议书》载明2016年1月1日,北方诺信公司(甲方)、澳博半导体公司(乙方)、湖州三鼎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生产的石英制品,甲方采购的价格由乙方与丙方共同确定,销售价格由甲方与丙方共同确定,丙方必须确保甲方全年石英制品的销售利润360000元(含税)。二、甲方应于2016年1月1日前预付乙方货款200万元,丙方付给甲方的货款分两部分支付,一是甲方应得销售利润,二是甲方的采购成本。甲方在收到丙方货款后,扣除利润后转付给乙方,甲方应确保在乙方的一次性预付货款余额200万元。四、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北方诺信公司(甲方)、澳博半导体公司(乙方)、苏州德众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甲方向乙方购买乙方生产的石英制品、电池片等产品,甲方采购的价格由乙方与丙方共同确定,销售价格由甲方与丙方共同确定,丙方必须确保甲方全年石英制品的销售利润75000元(含税)。二、甲方应于2017年2月15日前一次性预付乙方货款50万元,丙方付给甲方的货款分两部分支付,一是甲方应得销售利润,二是甲方的采购成本。甲方在收到丙方货款后,扣除利润后转付给乙方,甲方应确保在乙方的预付货款余额50万元。四、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
《企业询证函》载明,2018年5月31日北方诺信公司向澳博半导体公司出具,其上载明截止2018年5月31日,澳博半导体公司尚欠北方诺信公司402000元。
《对账说明》载明,2018年6月26日,各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说明》,载明:澳博半导体公司、苏州德众公司两家公司于2016年开始与北方诺信公司开展业务,截至2017年12月31日,北方诺信公司显示澳博半导体公司欠北方诺信公司402000元、苏州德众公司欠北方诺信公司86000元,合计欠款488000元;澳博半导体公司账面显示欠北方诺信公司402000元、苏州德众公司欠北方诺信公司86000元,合计欠款488000元。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北方诺信公司撤回对湖州三鼎公司、苏州德众公司的起诉。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澳博半导体公司归还欠付北方诺信公司借款402000元等。上述《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北方诺信公司在诉讼中变更事实与理由为:澳博半导体公司通过与北方诺信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方式从北方诺信公司处获得经营性借款,并通过贸易合同中销售利润的方式约定了借款利率,其中2016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8%,2017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15%,上述合同签订后,北方诺信公司依约交付了出借资金,但是截至北方诺信公司起诉前,澳博半导体公司仍欠402000元本金未予偿还。澳博半导体公司答辩称北方诺信公司所诉的情况均属实,要求与北方诺信公司协商解决。
另查,澳博半导体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北方爆破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44.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6日北方爆破公司向澳博光伏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万元的91.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30日澳博光伏公司以电子汇票的方式向北方爆破公司支付20万元,注明用途为“发票税金”。
又查,北方爆破公司主张各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北方爆破公司向澳博半导体公司购买组件,澳博光伏公司再向北方爆破公司购买组件。但未能提交发货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该公司向澳博半导体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
再查,北方爆破公司和北方诺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宏伟,投资人均为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北方工业有限公司;澳博光伏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宋利荣,宋利荣曾任澳博光伏公司之财务负责人;澳博半导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国强,该公司之投资人分别为潘华斌(持股比例90%)和华融(湖州)商贸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0%),华融(湖州)商贸有限公司的监事为宋利荣。
本院认为,北方爆破公司与澳博光伏公司所签订的相关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澳博光伏公司与北方爆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北方爆破公司的陈述和举证,北方爆破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澳博光伏公司之间因买卖电池片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上述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尚存在以下几个疑点:1、通过本院查明事实可见,澳博光伏公司与澳博半导体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何需经过第三方北方爆破公司,向自己的关联公司订购货物,与正常的经营逻辑相悖。且经营成本及利润是每个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然考虑的问题,现澳博光伏公司向北方爆破公司采购产品,合同溢价高达一倍有余,上述经营行为对于澳博光伏公司和澳博半导体公司均是不符合正常逻辑的。2、从澳博半导体公司、澳博光伏公司、北方爆破公司、北方诺信公司、苏州德众公司等曾经发生的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各方存在长期的财务往来,本案中北方爆破公司所提举的合同及欠付货款仅为其中一笔,各方除了合同和各种对账函件、询证函外,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实际交付的证据。北方爆破公司的关联公司北方诺信公司曾在另案中作出澳博半导体公司通过与该公司签订贸易合同的方式从该公司处获得经营性借款的陈述,而北方爆破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各方存在货物交易、货款支付的任何凭证。3、2017年12月25日的《三方协议书》明确涉案货款由澳博半导体公司支付,仅凭借《询证函》和《对账说明》不足以认定此后各方从新达成协议变更上述付款主体。综上,北方爆破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所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32元,由北方爆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