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4执复55号
复议申请人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升电梯公司)与被执行人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铃木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48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铃木电梯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平湖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5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铃木电梯公司所有的安装在其厂区的的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与数控折弯机各一台。并依法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和诚评估公司)对上述两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被执行人铃木电梯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和诚估价公司不具备对特种设备生产行业机器设备及涉及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设备的评估资格,出具的评估报告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和诚估价公司的评估报告。
被申请人和诚评估公司辩称,一、其公司的资产评估师是通过考试为国家法律认可的资产评估专业人员,铃木电梯公司无权对资产评估师是否具有专业能力作出评判。其在评估报告中特别提示“本次评估,仅为被查封机器设备的市场价格(包括增值税),不包含附属的软件、技术服务、专利等无形资产价值”,恰恰是保护了铃木电梯公司的利益。二、在受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期间,因公司的办公地址正在搬迁过程中,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正在准备中,目前已完成工商注册变更登记,不存在非法经营的情况。三、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的相关规定,评估基准日应与委托合同约定的评估基准日一致,可以是过去、现在或未来的时点。执行法院未明确评估的基准日,其根据本次评估目的及预期用途,以现场勘查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是合理合法的。四、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档案》的相关规定,对重置成本的说明、现场成新率、经济年限的确定等测算的相关说明和经过,属于资产评估工作的底稿内容,不属于评估报告的范畴。根据《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的规定,其派出一名资产评估师和一名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后续由另一名资产评估师对报告整个流程、价格进行复核,是符合规定的。五、没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要求在评估报告中告知或提醒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向哪个部门提出及异议的时效,故本评估报告是符合行业规范、完整和科学的。 本院经审查,执行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铃木电梯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主要是针对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是否违法;执行法院在执行、评估与异议审查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铃木电梯公司的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数控折弯机,对铃木电梯公司所称的含有专利等知识产权的配套模具并未予查封也未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因此,执行法院就上述机器设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中,通过抽签的方式委托和诚评估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和诚评估公司是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推荐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的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公司,其委派的资产评估师拥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颁发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的评估专业人员,对本案被封的机器设备具有资产评估资格。和诚评估公司在评估本案被封机器设备过程中及出具的评估报告未发现有违反资产评估相关规定的情形。再次,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故和诚评估公司在评估报告注明的经营地址与当时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同,不能视为非法经营。由于执行法院未查封、委托评估除机器设备外的配套模具,在审查铃木电梯公司执行异议时对此问题无需进行调查。因此,执行法院审查铃木电梯公司执行异议作出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综上,铃木电梯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该院在执行(2019)浙0482执1671号案件过程中,依法查封异议人铃木电梯公司所有的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1台、数控折弯机1台。经网上抽签公告,在浙江法院公开网对外委托信息平台进行公开随机摇号抽签,和诚估价公司中标上述执行财产的评估。该院于2020年6月1日向铃木电梯公司送达了对外委托评估机构选定通知书。2020年6月3日,铃木电梯公司出具要求更换评估机构的函一份,认为和诚估价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专业能力不能满足对其公司拥有的相关发明专利相结合的机器设备包含知识产权价值在内的价格进行评估,请求更换评估机构。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复函铃木电梯公司,决定采取市场价值评估的方式确定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1台、数控折弯机1台的处置参考价,适用资产评估类机构予以评估,和诚估价公司经营范围有资产评估资质,不予以更换评估机构。嗣后,该院于2020年6月17日向铃木电梯公司发出评估现场勘验通知书,并于2020年6月22日与和诚估价公司对查封的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1台、数控折弯机1台进行评估现场勘验。因缺乏评估对象所需相关资料无法进行评估测算,该院要求铃木公司提供设备购买合同、财务入帐原始凭证及附件、固定资产台帐明细单及设备使用说明书等。铃木电梯公司于2020年7月3日书面告知该院,因公司档案管理等原因暂未找到上述材料。和诚估价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评估报告[报告编号:浙江和诚(2020)ZC20202000046],报告载明本次评估仅为被查封机器设备的市场价格(含增值税),不包含附属的软件、技术服务、专利等无形资产价值。 另查明,和诚估价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价格评估、项目策划、可行性研究、房屋装潢评估、拆迁评估、房产中介服务、工程造价、工程咨询、招投标代理、建筑工程可行性研究、资产评估、土地评估、政府采购代理,并在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中备案。该公司参与本案资产评估的评估人员皇甫银娟、范建勇均持有中国资产评估协会颁发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标号分别为33190073、33080079。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因铃木公司对查封的机器设备配套专业研发定制的多种工装模具的主张在评估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决定采取市场价值评估的方式确定数控金属薄板开槽机1台、数控折弯机1台的处置参考价,适用资产评估类机构予以评估。该院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评估机构,和诚估价公司具备资产评估资质,其经营范围涵盖对机器设备的资产评估,其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并无不妥。和诚估价公司亦对评估程序及测算经过作出了相应解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故该院对铃木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对铃木电梯公司撤销和诚估价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报告编号:浙江和诚(2020)ZC20202000046]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铃木电梯公司的异议请求。 铃木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执行法院在查封、委托评估铃木电梯公司机器设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铃木电梯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其在被查封的机器设备中投入大量的研发费用进行配套专用模具,包含知识产权价值其价格远高于该机器设备的采购价和市场价,要求更换有相应资质和专业能力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但执行法院仍委托和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导致这两台机器设备的评估价与其采购及投入的研发和配套费用完全不符。执行法院在向其送达评估报告时未告知对评估报告对异议权及提出异议期限,剥夺了铃木电梯公司的异议权力,后虽经上级法院督查得以纠正,但执行法院早将该机器设备交付网络拍卖平台拍卖,程序严重违法。二、和诚评估公司在评估机器设备中存在如下问题:1.和诚评估公司仅委派一名资产评估师到现场勘查,且该资产评估师没有机械专业知识又没有实践经验,不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关于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等相关规定,故和诚评估公司对铃木电梯公司包含知识产权价值在内的机器设备仅以目前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是不准确与不负责任的,严重损害了铃木电梯公司的利益。2.和诚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中的公司地址为“嘉兴市文桥路505号融通商务中心3幢15-16楼”,与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不符,严重违反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非法营业。3.评估基准日应为执行法院查封日或为委托评估日,不应把实地勘查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4.评估报告应用重置成本法对被封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但报告中对如何得出评估结论没作任何说明。5.评估报告没有告知当事人对报告的异议如何提出及异议期限。三、执行法院对铃木电梯公司提出的多项异议未和全面审查,裁定驳回异议请求是错误的。1.铃木电梯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被封设备的配套模具照片及研发定制的费用凭证,以证明铃木电梯公司为被封设备投入了大量的研发和配套费用。但执行法院对此未作任何调查,裁定书对此是否需要纳入评估范围未作认定。2.裁定书对铃木电梯公司提出的和诚评估公司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属非法经营未作认定。3.执行法院对和诚评估公司关于被封设备的重置成本、现场成新率、经济年限等确定的说明未作调查核实,裁定书也未表述认定。4.执行法院对其委托和诚评估公司评估被封设备的行为未作审查,裁定书也未作出认定。综上,执行法院在查封、委托评估铃木电梯公司被封设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对铃木电梯公司提出的多项异议未全面调查和认定,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和诚评估公司《机器设备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责令执行法院重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评估公司对被封设备进行评估。
驳回复议申请人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20)浙0482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启清 审判员  王一帆 审判员  李 岗
书记员  杨思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