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决定书
(2020)浙04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湖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浙0482执1671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铃木公司请求撤销平湖法院(2019)浙0482执1671号罚款决定。主要理由:一、铃木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仅有部分行政人员值班留守,故铃木公司可能没有收到平湖法院要求申报财产的材料或者行政人员收到材料后未向公司移交汇报。平湖法院二次传票传唤铃木公司配合调查,铃木公司均派员按时到庭就目前公司实际情况向平湖法院作出说明。但平湖法院在调查过程中没有要求铃木公司必须向法院申报财产,也没有就铃木公司尚未申报财产事宜以及不申报财产的后果作出提示。因此,铃木公司不存在主观上的违法故意。二、铃木公司一直配合平湖法院的执行工作,按时到庭接受调查。且铃木公司目前资产状况良好,有土地、厂房、设备和车辆等资产,也没有任何隐瞒、转移资产的行为。鉴于平湖法院已冻结、查封铃木公司的银行账户和车辆的情况,铃木公司认为法院掌握公司的资产。三、铃木公司认为本案判决不公,已收集新的证据向上级法院及检察院提出申诉,如本案有了公正的判决,铃木公司会依法履行。铃木公司目前所作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根据前述规定,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报告财产情况均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本案执行过程中,平湖法院已按照铃木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材料,且在铃木公司派员接受调查时,平湖法院在未得到财产申报材料后,也告知铃木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公司负责人说明情况。但铃木公司至今仍未向平湖法院申报财产。铃木公司在明知其具有偿付金钱债权、按时报告财产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平湖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于法有据。如前所诉,报告财产情况系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且该拒执情节的成立不以造成损害结果为必要条件,铃木公司关于其名下财产已被平湖法院查封、冻结,其不报告财产未造成损害结果的主张,不能成为其拒不申报财产的正当理由。至于铃木公司所提本案判决不公的问题,其可通过再审等途径寻求救济,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也不影响平湖法院对其予以罚款。综上,复议申请人铃木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与铃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平湖法院于2019年2月16日作出(2018)浙0482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判决铃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升公司安装费581110.54元、保养费84000元以及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7799.7元,并支付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铃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浙04民终9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铃木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华升公司向平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湖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9)浙0482执167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铃木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日作出《财产报告令》,责令铃木公司在收到该令后3日内,如实向平湖法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平湖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铃木公司寄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材料,投递状态显示7月25日已签收。根据平湖法院寄送的传票,铃木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汤永明和王志龙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和12月23日到庭接受调查。平湖法院要求其申报财产情况时,汤永明表示不清楚情况。平湖法院要求其与公司负责人说明情况,并积极履行义务。平湖法院根据财产查询情况,冻结了铃木公司的部分银行账户,查封了铃木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F×××××、浙F×××××、浙F×××××、浙F×××××汽车四辆及位于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南侧平湖大道西侧的房产。因铃木公司至今未向平湖法院申报财产,平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浙0482执1671号罚款决定,决定对铃木公司罚款50000元,限在2020年1月6日前交纳。
驳回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2执1671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