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浙民申3013号
再审申请人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华升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铃木公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本院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对铃木公司的再审理由分析如下:一、本案是否存在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再审期间,铃木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邮件截图及作为附件的《保养合同》、铃木公司与开发商的电梯设备订购与安装及装饰合同、开发商发给铃木公司的电梯安装进场通知书邮件截图、铃木公司发给配套供应商的现场接货人信息的邮件截图、配套供应商确认直发安装工地的邮件截图、铃木公司支付华升公司的汇款凭证。经审查,2015年4月邮件截图及作为附件的《保养合同》与铃木公司支付华升公司的汇款凭证,华升公司一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故非再审期间新的证据材料。铃木公司与开发商的电梯设备订购与安装及装饰合同、开发商发给铃木公司的电梯安装进场通知书邮件截图、铃木公司发给配套供应商的现场接货人信息的邮件截图、配套供应商确认直发安装工地的邮件截图等证据材料系铃木公司与开发商及电梯配套供应商之间往来信息,铃木公司作为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由其与开发商及配套供应商沟通交流符合常理,并不足以据此证明案涉电梯实际安装及保养非为华升公司。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电梯的实际安装及保养单位为华升公司,相应的证据材料为华升公司与铃木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保养合同》、铃木公司向华升公司支付的部分安装款77956元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铃木公司再审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电梯由华升公司安装、保养有相应依据。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原判决认定由华升公司安装、保养等主要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由铃木公司质证,铃木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亦难以成立。
综上,铃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健芳
审判员 孔繁鸿
审判员 樊清正
书记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