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民终2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德菱邑铖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莘塔大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64167185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经济开发区独黎公路南侧平湖大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71907049N。
法定代表人:酒井三惠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德菱邑铖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铃木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家义,被上诉人铃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铃木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二审诉讼费用由铃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德菱公司发送的EMS收件人工作单位及地址均属铃木公司,收件人处写的陆小姐是铃木公司的经办人;电子邮箱虽是QQ邮箱,但邮箱名SUZUKI是铃木公司铃木二字的英文翻译,邮箱内往来的邮件均是德菱公司与铃木公司之间的对账及催款文书。据此,可以确定德菱公司曾于2015年通过EMS快递及电子邮箱两种方式向铃木公司发送催款文书的事实,但一审对此没查明。其次,一审未查明铃木公司没有向德菱公司寄合同原件的事实。一审庭审中,只有铃木公司提供了合同原件,且其中两份合同没有盖德菱公司的公章,铃木公司亦未举证其已将合同原件寄给德菱公司,由此可以看出德菱公司确实没有收到合同原件。而正因为没有合同原件,根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德菱公司无法向铃木公司财务部门请款。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无论德菱公司之前有无主张权利,有无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德菱公司于2016年1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德菱公司先后通过EMS及电子邮箱向铃木公司发送催款文书,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EMS快递的收件人和电子邮箱的所有人必然是铃木公司员工,相关内容也必然是催款方面,据此可以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到达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指出,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就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因此,债权人向债务人邮寄催收债权文书,在债务人拒绝承认收到催收文书,又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即认定发出催收文书的行为有效。
铃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德菱公司提到的EMS快递,没有证据证明铃木公司已收到,且铃木公司确实未收到。EMS面单上没有寄件人的签字,铃木公司也没有陆小姐这一工作人员。关于电子邮件,铃木公司未收到过德菱公司的邮件,铃木公司对相关的邮箱、收件人、寄件人均不清楚。
德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铃木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8460元;2.铃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菱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吴江市德菱电梯配套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变更为苏州德菱邑铖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德菱公司、铃木公司一直有导向轮、轿顶轮、对重轮等电梯配件的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3日,德菱公司、铃木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20121204、HT20121212的《电梯配件订货合同》各一份,约定铃木公司向德菱公司购买导向轮(含U形螺栓)、轿顶轮、对重轮,合同金额分别为1900元、34200元,合计36100元。合同签订后,德菱公司于2013年1月8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铃木公司,并于2013年1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36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4日,德菱公司、铃木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20130316、HT20130338的《电梯配件订货合同》各一份,约定铃木公司向德菱公司购买导向轮组件(含U形螺栓)、轿顶轮装置、对重轮、轿底轮组件(带U形螺栓)、反绳轮组件A、反绳轮组件B,合同金额分别为34200元、13560元,合计47760元。合同签订后,德菱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铃木公司,并于2013年4月15日开具了金额为47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6月1日,德菱公司、铃木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2013602的《电梯配件订货合同》一份,约定铃木公司向德菱公司购买导向轮组件(含U形螺栓)、轿顶轮装置、对重轮,合同金额为26390元。合同签订后,德菱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铃木公司,并于2013年7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263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6月6日,德菱公司、铃木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20130646的《电梯配件订货合同》一份,约定铃木公司向德菱公司购买导向轮组件(含U形螺栓)、轿顶轮装置、对重轮,合同金额为76000元。合同签订后,德菱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铃木公司,并于2013年7月13日开具了金额为7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8月27日,德菱公司、铃木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20130814的《电梯配件订货合同》一份,约定铃木公司向德菱公司购买轿底轮组件、反绳轮组件A、反绳轮组件B、对重轮,合同金额为9100元。合同签订后,德菱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铃木公司,并于2013年10月10日开具了金额为9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德菱公司、铃木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T20131112、HT20131222的《电梯配件订货合同》各一份,约定铃木公司向德菱公司购买轿底轮组件、反绳轮组件A、反绳轮组件B、对重轮、支承座板、轴套,合同金额分别为12550元、560元,合计13110元。合同签订后,德菱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铃木公司,并于2014年1月9日开具了金额为131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后60天支付。德菱公司需根据合同的执行完成情况和付款方式,在合同付款期前10天内向铃木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并向铃木公司财务(或采购)部门提供与本合同相对应的下列书面资料(盖章):①对应合同的复印件;②对应的送货单复印件;③铃木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复印件;④德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⑤注明付款金额和汇入开户行名称及账号的请款单。
一审法院认为,德菱公司、铃木公司签订的《电梯配件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铃木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208460元并无争议,故对此予以确认。铃木公司抗辩称双方已就尚欠货款进行协商,因德菱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而免除了铃木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对其上述抗辩,铃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争议。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继续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德菱公司、铃木公司双方最后一笔业务的货物于2013年12月31日交付,德菱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付款方式:货到票到后60天支付”的约定,铃木公司应于2014年3月10日前支付货款,德菱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11日起计算。德菱公司认为,其一直在向铃木公司催讨货款,且已于2015年7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铃木公司请款,又于2015年7月9日、7月15日向铃木公司邮寄了未付款明细,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但德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电子邮件相对方账号suzuki-cg01<1574277452@qq.com>即为本案铃木公司所有或者所使用,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EMS邮寄的相关材料已到达铃木公司,而铃木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故对德菱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德菱公司又主张因铃木公司未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原件导致其事实上无法请款,不符合常理,即使铃木公司未能向其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原件,也只能影响其请款的成功与否,并不能影响其单方面向铃木公司作出请款的行为。
综上,现德菱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菱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计2213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3808元,由德菱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九份《电梯配件订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其中两份合同在德菱公司盖章并传真给铃木公司后,未再加盖德菱公司公章,但德菱公司事后仍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亦不否认上述合同的有效性,故本院认定涉案九份合同均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对铃木公司尚结欠德菱公司货款208460元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审以德菱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德菱公司认为其于2016年11月17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追索货款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理由有三:一是其曾于2015年7月9日、7月15日、11月3日分别通过EMS快递和电子邮件向铃木公司催款,诉讼时效因此中断;二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三是其未曾收到铃木公司寄送的合同原件,铃木公司以此为由拖延付款。但首先,德菱公司提供的EMS面单上并未载明其向铃木公司邮寄的内容为何,且缺乏相应的投递记录,故该证据难以证明其向铃木公司寄送了催款材料。德菱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中,相对方账号suzuki-cg01<1574277452@qq.com>不能确认为铃木公司所有或所使用,故该证据亦难以证明其向铃木公司发送了催款材料。因此,德菱公司关于曾向铃木公司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票到后60天支付”,而德菱公司最后一次依约向铃木公司交付货物是在2013年12月31日,并于2014年1月9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此可知,本案中德菱公司请求保护的债权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施行期间,且在其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均已超过二年。在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前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均已届满,该诉讼时效不因诉讼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而变更。对于德菱公司有关本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德菱公司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其权利,自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其是否收到过合同原件,并不影响其请款权利的行使。综上,一审以德菱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德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上诉人苏州德菱邑铖精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瑾
?PAGE?
?PAGE\*MERGEFORMAT?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