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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9民初22943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倩(系原告***女儿),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倩、被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成与吴俍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补发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岗位调整工资4,370元、2006年8月至2009年3月漏发奖金12,300元、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少发奖金13,549.69元;2、支付岗位调整工资、漏发奖金、少发奖金35%的经济损失10,576.89元;3、支付岗位调整工资、漏发奖金、少发奖金10%的利息3,021.97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06年6月至2013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曾担任项目部管理员、楼宇经理职务,2007年4月起原告岗位调整工资为990元/月,实际发放800元/月,故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每月岗位调整工资存在差额190元。2、原告2006年8月、2006年10月、2007年1月应发奖金为800元/月,2007年3月、同年4月、同年5月、同年6月、同年10月、2008年2月、同年3月应发奖金为990元/月,2009年2月、同年3月应发奖金为1,120元/月,上述奖金均未发放。3、2009年7月至2013年6月,被告合计少发原告奖金13,549.69元。被告应当支付调整工资、漏发奖金、少发奖金并承担相应责任。故现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
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奖金,并无拖欠,原告也曾书面签字确认放弃2008年5月1日之前相关款项的权利,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后一年内提出争议申请,原告请求现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6月入职被告。2013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退休。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要求上海邮电飞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发1998年1月至2005年12月岗位工资总额71,940元;2、要求被告补发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岗位调整工资4,370元、漏发奖金12,300元、少发奖金13,549.69元;3、要求被告赔偿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总额102,159.69元的35%经济损失;4、要求被告赔偿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总额102,159.69元的10%利息。同年11月9日仲裁委以原告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委决定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一)原告诉称其办理退休时被告并未提供养老金核算表,直至2019年11月原告才知晓。关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岗位工资问题,原告也曾向中国电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反映情况。被告则表示,原告退休时,被告即交付原告养老金核算表,况且原告亦可自行前往社保中心进行查询。(二)被告向本院提供2008年4月30日情况说明(有“***”签名),记载“……***岗位落定为:综合管理(800),由于考虑……实际工作需要,同意执行本岗位的B档(880)。……此次同意上靠该岗位的A档(990),此次易岗易薪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今后***的岗位、薪资按公司项目管理及岗位确定的办法和原则执行,其本人涉及到的2008年5月1日之前的一切历史问题不再予以考虑。”原告表示曾确签署过情况说明一份,但其签署的情况说明并无“此次易岗易薪从2008年5月1日起执行”,也无“2008年5月1日之前的一切历史问题不再予以考虑”中的“2008年5月1日”。
上述事实,另由不予受理通知书、退休证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3年12月,原被告劳动关系因原告退休而终止,原告应当在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现原告直至2020年11月9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被告对此亦提出时效抗辩。况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已明确放弃2008年5月1日之前相关款项。原告虽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为其文字有所增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雅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元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