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

上某某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9民初1121号 原告:上***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13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3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俍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上***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将原被告于2021年6月签署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为《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退还原告多交的房屋租金59,697.12元(从2018年7月起计算至今)。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1年12月起租赁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一、二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产权人为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为其委托的公房业务管理公司。2020年,原告得知系争房屋于2018年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产证中明确土地用途为住宅,房屋用途为居住,房屋类型为公寓。同时,系争房屋进行了改建加层,加层的5、6层已按居住商品房出售。目前实际情况是该小区均是居民住户。根据房屋的用途,原被告再签订《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不再合适,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本案诉请的内容在另案中均已得到处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 经查,2020年7月,原、被告因涉案房屋的租金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2021年6月10日,原、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制作(2020)沪0109民初1418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X弄新村甲X号X层、X层房屋的租赁关系,并于2021年6月25日前续签书面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二、上***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前向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95,894.21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本案诉讼标的,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处理。现原告就同一标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韬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 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