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呈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某某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4执476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呈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申请执行人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呈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14民初281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确认原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房屋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1月15日解除;二、被告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1月15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9,615,152.31元;三、被告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能源费1,245,935.7元;四、被告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2022年1月16日至2022年10月31日的房屋使用费1,464,169.97元;五、被告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694,323元;六、被告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免租期租金701,983.34元;七、被告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截止2022年1月15日的违约金为1,502,006.22元,自2022年1月16日起,以9,615,152.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从2022年1月16日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八、被告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5万元;九、被告上**呈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至第八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被告***对被告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至第八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义务人上**呈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德律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04月11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82,071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呈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XX路XX号、XX公路XX号XX、XX的房产,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冻结被执行人上**呈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额度为100%的股权,保全期限:2022年02月16日至2025年02月15日。冻结被执行人***持有上海致犇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额度为2.439%的股权,保全期限:2022年02月16日至2025年02月15日。冻结被被执行人***持有天台XX有限公司的额度为80%的股权,保全期限:2022年02月15日至2025年02月14日。冻结被执行人***持有上**呈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额度为80.70%的股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否则查控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呈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毛 华 审 判 员 谢 蕾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琛 书 记 员 黄 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