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403民初2290号
原告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208号(17A03)。
法定代表人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保障部,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敏、米红丹,辽宁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保障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初,原告为参加被告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活动,而向被告交纳3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0年7月1日,原告投标成功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建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于2010年11月末完成所建工程,经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始终没有返还该笔投标保证金。经过原告多次索要,2014年末,被告同意原告开具收据后返还保证金及利息,但原告把收据交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及时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紧接着,2015年1月9日,因齐利国个人与杨晓军民间借贷纠纷诉至龙港区人民法院,并查封了该笔投标保证金,导致被告至今也未将该笔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前身为“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先后经过三级法院判决认定,该工程系案外人齐利国挂靠于原告公司名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齐利国”。故应该认定因该合同所发生纠纷的主体应当为齐立国与被告,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华 萍
人民陪审员 张 爽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