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22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龙潭,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594659E。
法定代表人:艾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焕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五爱市场希尔顿酒店部分卫生间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安装价格。2012年7月,工程完成后,被告只给付了原告人工费人民币55000元,剩余人民币33200元至今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人民币33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五爱市场希尔顿酒店17、18、19楼等处卫生间设施的安装,并约定了安装价格。同时约定:按照工程进度被告支付给原告75%的人工费,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原告95%的人工费,质保期(二年)届满一个月后给付剩余5%的人工费。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工作,于2012年7月完成了约定的工程。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人工费,尚余人工费人民币332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人工费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协议、工程量确认单、材料申请单、银行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理应给付人工费,且约定的质保期也已经届满,故原告此时向被告主张全部人工费并无不当,是对其合法权利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33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