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403民初10号
原告***,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艾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0.00元减半收取45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毛冬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