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葫民终字第01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辉。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恒岩正德木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恒岩正德木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正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沈阳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博公司)葫芦岛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正德公司签订《92941部队,4号地区,一招窗口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甲方订制窗口套每延长米90.00元,合同总金额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货物入仓时甲方付清全部尾款以及其他内容。同日,双方签订《92941部队,4号地区,一招木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订制复合门的单价等,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交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订金,货物入仓时甲方付清合同总金额的70%,剩余5%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付清(注:此质保金必须由92493部队担保)。上述两份合同加盖了崇博公司葫芦岛项目部的印章以及正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崇博公司葫芦岛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为***。2010年10月2日,双方又签订《92941部队,4号地区,一招木门、窗口套、垭口套、入户套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订制窗口套、入户套、垭口的单价,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交付110000.00元作为订金,货物入仓时甲方付清合同剩余金额350000.00元,不留保证金。该合同除加盖双方的印章外,齐立国作为崇博公司葫芦岛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字。在庭审过程中,崇博公司对崇博公司葫芦岛项目部是其在葫芦岛工程下设部门以及***、齐立国是其公司员工并无异议。正德公司提交部队工程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崇博公司葫芦岛项目部承揽合同项目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854853.40元,并自认崇博公司已给付其工程款210000.00元,尚欠其644853.40元。崇博公司对于已给付正德公司工程款210000.00元的内容无异议,对其他内容并不认可。鉴于以上情况,受诉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对崇博公司下达通知一份,告知其应尽快对双方所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对账及决算,但崇博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无任何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崇博公司葫芦岛项目部作为崇博公司的下设机构,其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崇博公司应对该项目部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崇博公司葫芦岛项目部与正德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述合同中,虽未明确合同总价款,但约定了合同单价及付款时间,经庭审调查得知,本案所涉工程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崇博公司给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崇博公司怠于履行与正德公司的对账、决算义务,其以自身的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以正德公司提供的工程款项明细为准,故崇博公司应给付正德公司工程款项644853.40元。对于崇博公司辩称因92493部队尚未与其进行工程验收、结算,故不能对正德公司进行结算的主张,因该项内容与本案内容为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不应以此来损害正德公司的利益,故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葫芦岛市恒岩正德木艺品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项644853.40元。案件受理费10250.00元,保全费3820.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4130.00元,由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华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华辉公司上诉称: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辉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并没有***的名字,***的名字是后添加的,华辉公司并没有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将***作为华辉公司的代理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华辉公司诉讼权利。华辉公司与正德公司没有进行决算,尚不能确定工程量,正德公司未提供华辉公司签章的工程联系单,以此确定工程量数额,原审以正德公司虚报的工程量确定工程量价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00794-1号和(2014)龙民初字第00794-3号民事裁定确认该涉案工程的权利人为齐立国,与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致使华辉公司只能履行义务而不能行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正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2015年4月23日原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华辉公司提供两份裁定书,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00794-1号、(2014)龙民初字第00794-3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关于华辉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将***作为华辉公司的代理人,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授权委托书中在打印内容中出现手写更改内容应加盖印章或者授权人签字注明。但是,本案中,律师事务所函中载明接受华辉公司委托,指派***、***担任本案的代理人。在原审诉讼中,庭审时间是2015年4月21日,在此之后的2015年5月7日,***签收了原审法院裁定书,2015年6月16日***签收了原审法院通知书,以至2015年8月11日在***签收原审判决之前,华辉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华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的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路32号,但由于华辉公司已迁出该地址多年,原审法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被退回。华辉公司上诉后向本院提交新的营业执照,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此时正值一审诉讼中。华辉公司将企业变更登记及营业场所变更的情况不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及受诉法院,不仅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相悖。华辉公司代理人***的庭审答辩意见与华辉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其诉讼活动为正常诉讼行为,与一审判决结果无因果关系,故华辉公司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承担人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为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要求。在承揽合同中,合同法没有对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间及不在规定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质量异议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当在发现定作物不符合约定合理期限内通知,此合理期限应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异议提出异议两年期间。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在接到定作物后应及时进行验收。本案中,华辉公司接收正德公司为其定作的木门、窗口套、垭口套、入户套,并已经实际使用多年未提出异议,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华辉公司拒绝履行与正德公司的对账、决算义务,其以自身的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证据规则,原审确定工程款为644853.40元并无不当。华辉公司是否与发包方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正德公司无关,华辉公司否认和拒绝向正德公司支付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华辉公司提供两份裁定书系解决另案的程序性事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该裁定不存在阻却本案法律关系认定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0.00元,由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杜昕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宁
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