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2民初1170号
原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艾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5巷5号。
法定代表人:**初,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1年10月16日出生,该单位法律顾问,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和平城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宇公司诉讼代理人卞册,被告和平城管局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72671.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3日,原告经过中标与被告签订了《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和平区亮化设施维护工程,服务内容为对金廊、银带、和平大街、中山广场等重大地段亮化设施进行维护。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照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结果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30日被告及沈阳市和平区政府投资审核中心委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辽宁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2011-2012年和平区亮化维修项目结算进行了审核,审定结算造价共计1198028.22元。2015年2月27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225356.58元,至今拖欠原告972671.64元。
和平城管局辩称:对数额没有异议,对事实也没有异议。因为钱不是我们单位欠的,是招标项目,是区项目财政部门给钱,造成欠款的时间过长,因为合同当中有规定,以财政局核算中心财政部门给钱为标准。故我们单位没有违约。双方要保持合作共赢关系,双方互相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其上标注的采购单位为被告,招标代理机构为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中心。其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合同(“和平区亮化设施维护”采购项目》一份,约定乙方对金廊、银带、和平大街、中山广场等重点地段亮化设施进行维护,其中付款方式:按照中标供应商与采购单位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规定在每年工程结束后,经验收合格将结算提交区财政局审核中心进行审核,并将发票(付款单位处应填写付款单位全称)及其复印件和经采购单位签署有验收意见并加盖公章的《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提交给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通过后,按最终审核结果由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向中标供应商支付相应价款。
2014年10月30日,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2011-2012年和平区亮化维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基中工程概况称:本工程为2011-2012年和平区亮化维修项目,施工地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本结算包括:和平区亮化维修工程。建设单位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施工单位为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审核后工程结算造价为1174048.92元(其中工程造价为了169126.92元,工程造价咨询费为4922元)。其后,原、被告及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其中审定结算造价一栏标注为1174048.92元。
另查明,沈阳市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申请登记变更为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沈阳市和平区政府采购合同(“和平区亮化设施维护”采购项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972671.64元无异议,但提出工程款结算需以财政局核算中心财政部门给钱为标准的抗辩,虽在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由沈阳市和平区财政局按最终审核结果向原告支付,但该条款应属于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一种约定,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不能根据该条款约定而排除其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沈阳市和平区政府投资审核中心委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表,现被告未按结算审定表中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72671.64元。
案件受理费6763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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