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吕晓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9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
上诉人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华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宇华辉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原告因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3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就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建造师证、安全生产AB证、建筑师印章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了经济补偿金为零。虽然在之前的录音中原告有关工作人员曾同意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但双方正式签字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未对不支付工资差额提出异议,只是拿走原告为其出资办理的建造师证、安全生产AB证、建筑师印章,原告考虑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同意了被告要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0000元;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2009年5月29日开始,我在原告公司工作,同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之后每年都续签。我在原告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实际每月工资6000元。2014年1月原告找我协商,要给我降低工资标准,由每月6000元降为每月5000元,我想辞职,原告没同意,并向我承诺还按每月6000元标准为我发工资,但暂时按5000元发放,等合同解除时一次性补齐。2015年3月2日,原告单方面将我辞退,向我送达了辞退手续,辞退我时承诺为我补发的每月1000元工资没有与我结算,一共10个月,工资差额100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没到期,原告没有法定事由就与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是违法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我认为仲裁裁决正确。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9日,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每年都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2700元,实际被告从2013年起每月实际工资为6000元。2014年1月份,原告将被告每月工资下调1000元,并承诺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并补足。2015年3月2日,原告在双方合同未到期时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取走建造师证、安全生产AB证、建造师印章等个人印信,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之时,原告未补足欠被告的工资,也未向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之后被告通过电话与原告协商未果,于2015年5月18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裁决书,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及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事实,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工资差额1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8月3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复印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三联)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其应承担的各项义务。企业应按时足额为劳动者发放工资。本案原告从2014年1月份起至2015年3月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每月少发被告工资1000元,虽承诺解除劳动关系时补足,但未实际履行,违反劳动法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3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时,原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被告在原告单位工龄5年零9个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6个月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赔偿金,被告主张数额合法。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0000元;二、原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中宇华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无需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完全无视上述证据已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就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经济补偿金支付、建造师证、安全生产AB证、建筑师印章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的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是单位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问题,上诉人主张经过与被上诉人协商将被上诉人工资由每月6000元调整到5000元,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为6000元,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5年零9个月,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
三、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