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26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北京市炜横(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208号(17A03)。
法定代表人:艾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浑南民政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宇华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2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浑南民政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2民初10479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浑南民政局不支付中宇华辉公司工程款305000元;3、请求判决浑南民政局不支付中宇华辉公司工程款305000元的利息;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支付了915000元工程进度款;2、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不具备支付后续工程款的付款条件;3、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工程设计费,工程材料检测费及工程减量等费用;4、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使用,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一直未主张工程竣工结算;5、被上诉人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只是涉案工程未能结算,未达到竣工验收后的付款条件,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6、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宇华辉公司起诉状所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竣工,则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被上诉人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宇华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宇华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浑南民政局支付中宇华辉公司工程款305000元;2、浑南民政局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52500为基数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52500为基数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浑南民政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5日,浑南民政局、中宇华辉公司签订《东陵区(浑南新区)社区公共用房及老年日间照料站建设项目室内装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社区公共用房改造及老年日间照料站建设项目室内装修第二标段,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浑南区,工程内容包括丰乐社区、文化苑社区,承包范围包括水、电、天棚、地面、墙面等。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金额1220000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23.3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竣工结算时,可调整范围为实际工程量增加部分扣除实际工程量减少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工程总量的85%时,支付合同价款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竣工结算额的80%,其余结算额的20%为工程质保金,两年付清(每年付10%)。关于工程变更约定,施工过程中,未经双方签证文件确认的增加或减少的项目,为固定总价合同中风险范围内的变化,无论变化大小竣工结算时均不调整。签字同意增加的部分,综合单价依据合同单价及双方共同确认。
2013年1月1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24日,浑南民政局工作人员***向中宇华辉公司出具收件清单,收条载明收到中宇华辉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就本案工程,浑南民政局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中宇华辉公司工程款915000元,尚欠305000元未支付。
2017年11月2日,中宇华辉公司以浑南民政局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宇华辉公司、浑南民政局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东陵区(浑南新区)社区公共用房及老年日间照料站建设项目室内装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宇华辉公司依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且合同约定本合同合同价款金额为固定总价1220000元,本案浑南民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实际工程量减少的情况,且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经届满,浑南民政局应依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中宇华辉公司合同范围内工程款,故对中宇华辉公司要求浑南民政局给付欠付工程款3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中宇华辉公司要求浑南民政局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日、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中宇华辉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浑南民政局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浑南民政局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与中宇华辉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但浑南民政局至中宇华辉公司起诉之日仍未与其竣工结算,故浑南民政局应当给付中宇华辉公司尚欠工程款30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浑南民政局提出的中宇华辉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直至2016年6月24日中宇华辉公司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浑南民政局仍未与中宇华辉公司进行竣工结算,中宇华辉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浑南民政局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浑南民政局提出的应扣除相关费用及有工程量减少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浑南民政局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浑南民政局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中宇华辉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结算无法进行的抗辩意见,因浑南民政局未提供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存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浑南民政局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00元;二、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宇华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中宇华辉公司、浑南民政局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东陵区(浑南新区)社区公共用房及老年日间照料站建设项目室内装修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浑南民政局上诉提出中宇华辉公司的原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宇华辉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向浑南民政局了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表明工程竣工后双方仍在对施工相关问题进行沟通,但作为发包方,浑南民政局一直未提出结算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宇华辉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浑南民政局上诉提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和结算,并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因在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且二审审理中,浑南民政局亦认可涉案工程于2013年就实际投入使用,现已超过了质保期限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并结合应结算时间确定相关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浑南民政局上诉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审理中,浑南民政局称中宇华辉公司的施工存在未能施工的减项以及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主张成立,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浑南民政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5元,由沈阳市浑南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铮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