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4民初859号
原告:***,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理人:赵书喜,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326109123。
法定代表人:孙宝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禹,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铉彬彬,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张家庄村中心街鼓浪屿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46553090D。
法定代表人:林柏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组织机构代码:K2122797-1。
法定代表人:朱增强,主任。
原告***与被告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绿能公司)、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万宝公司)、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博山张家庄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秀旺,被告淄博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禹、铉彬彬,被告淄博万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山张家庄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3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60元,共计354792.97元,其中被告淄博绿能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283834.38元,被告淄博万宝公司与被告博山张家庄居委会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70958.59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在博山鼓浪屿花园(南苑)生活小区7号楼前,与淄博天威建工集团天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天威公司)进行工程收方时,原告持有的金属卷尺接触到被告淄博绿能公司正在使用着的裸露的电缆上,致使原告触电。原告被送往博山区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淄博市第一医院,现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进行赔偿。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淄博绿能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淄博万宝公司和被告博山张家庄居委会共同承担20%的责任。之后原告又多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均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现原告又已发生部分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淄博绿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医疗费数额偏高,存在很多不合理的费用支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被告淄博万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淄博绿能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再补充两点:1、对于原告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问题。如果原告在淄博市第一医院无法治疗,则应转入更好的上级医院,但淄博万杰肿瘤医院的等级明显低于淄博市第一医院。因此,原告的病情并非是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不了,而是原告的病情已无需再进一步治疗。2、根据此前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载明的情况,原告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所发生的费用,一年的治疗费在10万至20万元左右,但原告到了级别低于淄博市第一医院的淄博万杰肿瘤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反而显著高于了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所发生的费用。我们认为原告存在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或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所进行的治疗检查是否还有必要,这点通过正常的司法审理能够作出判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博山张家庄居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民事判决书五份,民事裁定书一份;2、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病案五份;3、医疗费单据五份,计款331332.97元;4、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五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告与淄博天威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博山区鼓浪屿花园(南苑)生活小区7#楼前路面水泥硬化工程。2008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在与淄博天威公司进行工程收方时,其所持有的金属卷尺接触到正在使用着的裸露的电缆上,致使原告触电。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博山区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至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2008年12月11日,原告以淄博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港华公司)、淄博绿能公司、淄博万宝公司、淄博天威公司、博山张家庄居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对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淄博绿能公司承担80%的责任,淄博万宝公司与博山张家庄居委会共同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6日、2013年4月26日、2015年1月15日,原告又三次以淄博绿能公司、淄博万宝公司、博山张家庄居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原告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外购药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此前判决未做处理的医疗费进行处理。本院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均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现原告再次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原告又实际发生的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3313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60元作出处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淄博绿能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13年10月17日这一期间在淄博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从淄博市第一医院转院至淄博万杰肿瘤医院继续进行住院治疗,其中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办理过出院再转入院手续。自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82天,共发生医疗费331332.9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能够确认被告对原告造成侵权的客观事实,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331332.97元,有淄博万杰肿瘤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能够予以证实。原告诉求的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25日期间所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60元(782天×30元/天),按照原告住院时间782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54792.97元,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应由被告淄博绿能公司承担其中80%的赔偿责任,被告淄博万宝公司、博山张家庄居委会共同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淄博绿能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65066.38元(331332.97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8768元(23460元×80%);被告淄博万宝公司与博山张家庄居委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6266.59元(331332.97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4692元(23460元×20%)。被告淄博绿能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淄博万宝公司主张原告病情已无需治疗或存在过度医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博山张家庄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506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68元,共计283834.38元;
二、被告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2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2元,共计7095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计3311元,由被告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9元,由被告淄博万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雪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胥宁
书 记 员 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