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2民初3538号
原告: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326109123,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锋,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环翠区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0020043608557,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和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丛海威,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68919-7,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翠蔚路7号。
诉讼代表人: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杜永峰,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凌波、吕喆,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淄博绿能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环翠区财政局(以下称环翠区财政局)、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称威海绿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绿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锋,被告环翠区财政局之委托代理人周文海、丛海威,被告威海绿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凌波、吕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绿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威海市环翠区财政局破产债权重新确认;2.请求判令威海市环翠区财政局向威海绿能公司返还多分配的清偿款。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威海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威海绿能公司破产重整【(2013)威破字第2-1号】,并于2013年9月23日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为威海绿能公司破产重整案的管理人【(2013)威破字第1-1号】。后环翠区财政局根据威海郎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3)威朗普专审字第A011号《关于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以威海绿能公司收取的配套费为189883616.18元,配套费建设管网原值142163574.05元,将配套费差额47765042.13元申报为债权,并经确认。环翠区财政局现已根据威海绿能公司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第一、二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与债权分配并领取了相应比例的清偿款。2015年,威海绿能公司根据威海郎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3)威朗普专审字第A011号《关于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以威海绿能公司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共向为其进行管道工程施工的淄博绿能公司威海分公司付款104564262.56元,但淄博绿能威海分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书金额仅为65593915.32元为由,认为威海绿能公司超付淄博绿能公司威海分公司工程款38970347.21元,且淄博绿能公司威海分公司已注销为由,对淄博绿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淄博绿能公司对淄博绿能公司威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偿还超付的工程款38970347.21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确认,淄博绿能公司威海分公司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总造价应为111410067.06元,而威海绿能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04564262.56元,尚欠工程款6845804.5元未付,威海朗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只录入了65593915.32元,该报告中尚有工程款45816151.74元未录入。环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可知,原告并未超付被告工程款,且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判决驳回了威海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威海市环翠区人民(2015)威环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威海绿能公司用收取的配套费建设形成的管网原值应为187934725.79元而非审计报告所认定的142118574.05元。
淄博绿能公司认为,威海郎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2013)威朗普专审字第A011号《关于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在审计时,未将淄博绿能公司威海分公司造价为45816151.74元的工程款录入,且该款已由威海绿能公司从所代收的配套费中支出,与此相对应的是该款应从环翠区财政局申报的破产债权(配套费余额)中扣除,二者相抵后,环翠区财政局所能申报的债权仅仅为1948890.39元。为此,淄博绿能公司曾多次要求威海绿能公司对环翠区财政局的债权重新确认,但至今未予确认,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环翠区财政局辩称,一、淄博绿能公司作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淄博绿能公司如对相关债权存在异议,其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审核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淄博绿能公司没有按照管理人制作债权表指示的申请复核或起诉的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管理人对环翠区财政局债权的确认。淄博绿能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威海绿能公司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环翠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为无异议债权。管理人制作第一次、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也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且经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批准,现威海绿能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已经法院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淄博绿能公司的诉请,与众多的生效法律文书矛盾,违背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鉴于破产程序特有的不可逆性,淄博绿能公司在法定的异议期间届满、法院已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裁定批准财产分配方案、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再提起本案诉讼,也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环翠区财政局没有多分配清偿款,不存在返还的前提基础。首先,从程序上看,环翠区财政局的债权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相关法律文书未被撤销前,环翠区财政局收取清偿款的行为合法有效,淄博绿能公司第一项诉请为债权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请为给付之诉,该二项诉请不能同时主张。其次,环翠区财政局所获得的清偿经过依法申报,并经法定程序获得确认,数据准确、程序合法,不存在淄博绿能公司所称的错误情形。淄博绿能公司诉称的“威海绿能公司用收取的配套费建设形成的管网原值应为187934725.79元”没有证据证实,淄博绿能公司主张的所谓审计单位漏录建设供热管网工程款,与环翠区财政局所的申报债权是否有关联,亦没有证据证实。三、即使淄博绿能公司诉请有依据,其返还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威海绿能公司起诉淄博绿能公司案件的(2015)威环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是2015年7月13日送达的,2015年7月28日生效,即威海绿能该公司在该日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其应当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环翠区财政局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至2020年6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淄博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威海绿能公司答辩意见同环翠区财政局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威海绿能公司重整案,并将该案指定由本院管辖,同年9月23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担任威海绿能公司的管理人。2014年3月24日,本院裁定终止威海绿能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其破产。威海绿能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1月23日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威海绿能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其中载明的环翠区财政局的债权数额为47765042.13元,并在债权表尾部提示“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审核结果若有异议,可于本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或直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债权表于上述威海绿能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送达淄博绿能公司。2014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3)威环破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环翠区财政局对威海绿能公司的债权数额为47765042.13元。本院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对《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2020年1月2日对《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修订)》(最后一次分配)裁定予以认可,淄博绿能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在威海绿能公司第五次债权人会议中表决同意《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修订)》。环翠区财政局经二次财产分配后共计受偿10461453.52元。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裁定终结威海绿能公司破产程序。
2015年4月20日本院受理威海绿能公司与淄博绿能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威环民初字第1025号,该案中威海绿能公司诉称,威海绿能公司管理人根据接受法院指定的威海朗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威海绿能公司自成立时至2013年9月30日的财务审计报告得知,自2004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威海绿能公司共向为其进行工程施工的淄博绿能公司威海分公司付款104564262.56元,淄博绿能公司威海分公司向威海绿能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但淄博绿能公司及其开办的威海分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书金额为65593915.32元,故威海绿能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淄博绿能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8970347.21元。该案中,淄博绿能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工程结算报告共126份,用以证实2004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淄博绿能公司及其开办的威海分公司为威海绿能公司建设供热管网等工程施工结算的工程款总额达111410067.06元,而威海朗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只录入了65593915.32元,该报告中尚有45816151.74元未录入,是审计单位的失误,实际上威海绿能公司应向淄博绿能公司支付111410067.06元工程款,尚有6845804.5元未付。质证后,威海绿能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威海绿能公司尚欠淄博绿能公司工程款6845804.5元未付。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威环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威海绿能公司并未超付淄博绿能公司工程款,且尚欠淄博绿能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判决驳回威海绿能公司要求淄博绿能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8970347.21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7月1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2015)威环民初字第1025号案件再审。在该案再审过程中,威海绿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书共109份,证实自2004年7月至2008年8月期间,淄博绿能公司及其威海分公司为威海绿能公司完成管道施工工程项目109项,经审核工程造价共计65593915.32元,威海绿能公司共向淄博绿能公司威海分公司付款104564262.56元,超付工程款38970347.21元。经庭审质证,淄博绿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淄博绿能公司及其威海分公司共为威海绿能公司完成施工126项工程项目,除上述威海绿能公司已提交的109份工程结算报告书外,尚有17份工程结算报告书,曾经在原审案件中提交,双方在庭审中已经当庭进行了质证,威海绿能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已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淄博绿能公司及威海分公司施工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111410067.06元,未录入审计报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5816151.74元。原审过程中,淄博绿能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126份工程结算报告书原件,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后退回淄博绿能公司,案卷中没有留存上述证据复印件。本院提起再审前和再审庭审中,经本院要求淄博绿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126份工程结算报告书,但淄博绿能公司表示现已无法找到上述证据,不能向本院提供。后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6)鲁1002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另查明,在威海绿能公司破产案件中,威海朗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9日出具(2013)威朗普专审字第A011号《关于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威海绿能公司的管网配套费由其直接收取,配套费为189883616.18元,配套费建设管网原值142163574.05元,差额47765042.13元作为债权由环翠区财政局向威海绿能公司管理人申报,其中审计报告录入的淄博绿能公司及其威海分公司施工的供热管网的工程价款为65593915.32元。后该差额47765042.13元作为环翠区财政局对威海绿能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由管理人提交威海绿能公司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由本院裁定予以确认。
庭审中,淄博绿能公司依据本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主张,淄博绿能公司及其威海分公司实际共为威海绿能公司施工产生的工程总价为111410067.06元,而前述威海朗普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仅录入工程价款为65593915.32元,尚有45816151.74元工程款未录入,因此威海绿能公司用收取的配套费建设形成的管网原值应为187934725.79元,而非审计报告所认定的配套费建设管网原值142163574.05元,故环翠区财政局所能申报的债权额仅为1948890.39元(配套费189883616.18元减去管网原值187934725.79元)。淄博绿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审计报告未录入的45816151.74元工程款所对应的具体工程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5816151.74元工程款应以配套费款项支付。淄博绿能公司主张其曾多次要求威海绿能管理人对环翠区财政局的债权进行重新确认,管理人均未作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威海绿能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所确认的环翠区财政局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是否存在错误;二是淄博绿能公司有无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威海绿能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威海绿能公司收取的配套费189883616.18元,扣减由该费配套建设的管网原值后,差额部分即为环翠区财政局所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淄博绿能公司现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主张,其共为威海绿能公司施工产生的工程总价为111410067.06元,但在威海绿能公司破产清算案中,仅将该工程总价中65593915.32元价款所对应的供热管网工程列为由配套费所形成的管网工程中,未将剩余45816151.74元价款所对应工程计入为配套费所形成的管网工程之中,从而导致多为环翠区财政局确认破产债权45816151.74元。但淄博绿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45816151.74元工程价款所对应的具体工程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45816151.74元施工价款应当以配套费款项支付,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45816151.74元施工价款与环翠区财政局的破产债权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淄博绿能公司关于45816151.74元施工价款所对应工程未被计入为配套费所形成工程之中,从而导致环翠区财政局破产债权数额错误并要求重新确认的主张,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2014年1月23日威海绿能公司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即将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并送达淄博绿能公司,该债权表中记载环翠区财政局的债权数额即为47765042.13元,该债权表尾部亦明确提示“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审核结果若有异议,可于本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或直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淄博绿能公司及其威海分公司作为施工方,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对其自身为威海绿能公司施工的管网工程的价款其应是知晓的,但淄博绿能公司并未在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就环翠区财政局的债权数额向管理人提出了异议,在威海绿能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2020年1月2日先后二次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且已对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的情形下,淄博绿能公司直至2020年6月1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债权表中确定的异议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的诉讼期间。
综上,淄博绿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淄博绿能燃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立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志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