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04民初309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区域城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昃某。
原告***与被告淄博某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某甲公司)、淄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某乙公司)、博山区域城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9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0.00元,共计206345.79元,其中被告淄博某甲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65076.63元,被告淄博某乙公司与某某委会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41269.16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在博山鼓浪屿花园(南苑)生活小区7号楼前,与淄博某某建工集团天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某丙公司)进行工程收方时,原告持有的金属卷尺接触到被告淄博某甲公司正在使用着的裸露的电缆上而触电。原告被送往博山区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淄博市第一医院,现在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依赖护理。原告于2008年12月11日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进行赔偿。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淄博某甲公司承担80%的责任,被告淄博某乙公司和某某委会共同承担20%的责任。之后原告又多次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均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现原告又已发生部分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淄博某甲公司辩称,医疗费数额偏高,存在不合理支出,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淄博某乙公司辩称,医疗费数额偏高,存在不合理支出,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委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23)鲁0304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及2023年6月28日前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处理完毕;2、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病案两份,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分别为181天和183天,共364天;3、淄博万杰肿瘤医院医疗费发票四份;4、淄博万杰肿瘤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四份;2-4号证据拟证明2023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包括2023年6月28日至2023年12月26日期间的医疗费91001.02元、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74617.69元、门诊医疗费1924.68元及2402.40元,共计169945.7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淄博某甲公司、淄博某乙公司、某某委会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原告与淄博某丙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博山区鼓浪屿花园(南苑)生活小区7#楼前路面水泥硬化工程。2008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在与淄博某丙公司进行工程收方时,其所持有的金属卷尺接触到正在使用着的裸露的电缆上,致使原告触电。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博山区医院进行救治,后转院至淄博市第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2008年12月11日,原告以淄博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淄博某甲公司、淄博某乙公司、淄博某丙公司、博山经济开发区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对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淄博某甲公司承担80%的责任,淄博某乙公司与某某委会共同承担20%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6日、2013年4月26日、2015年1月15日、2017年4月10日、2018年7月25日、2019年8月16日、2020年8月4日、2021年12月3日、2022年9月13日、2023年9月7日,原告又十次以淄博某甲公司、淄博某乙公司、某某委会(某某委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原告又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外购药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护理费及此前判决未做处理的医疗费进行处理。本院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均已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实际发生的2023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1699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0.00元作出处理。
另查明,本院此前作出的(2023)鲁0304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原告截至到2023年6月28日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再查明,被告某某委会曾用名某某委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能够确认各被告对原告造成侵权的客观事实,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求的2023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169945.79元,有淄博万杰肿瘤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2023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期间所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0.00元(100.00元/天×364天),被告淄博某甲公司、淄博某乙公司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6345.79元,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应由被告淄博某甲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淄博某乙公司、某某委会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淄博某甲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56.63元(169945.79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0.00元(36400.00元×80%),共计165076.63元;被告淄博某乙公司、某某委会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3989.16元(169945.79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00元(36400元×20%),共计41269.16元。
被告某某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595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20.00元,共计165076.63元;
二、被告淄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山区域城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0.00元,共计41269.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8.00元,由被告淄博某某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8.00元,由被告淄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博山区域城镇张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负担44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