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圣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圣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市普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1民终5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998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蕾、刘姗,吉林衡丰理财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圣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昆山路145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国占,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普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锦水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张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5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原审辩称:2016年10月2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在实施“长春市视频监控系统维修工程”过程中,将原告位于和顺街与荣光路交汇处供热管线挖掘损坏,致附近小区停热7小时。经调查,被告施工前未向原告等相关部门履行会签手续,对施工地点的地下管线未做详细勘察了解,且超期施工,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原告抢修,路面已复原,小区已恢复供热,该起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06007元。故提起诉讼,
请求:1.依法判令圣基公司与普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热网热水损失197820元(热网热水损失费用:水量3.5m/s×3.14×0.252×3600s×4h=9891t、费用9891t×20元/t=197820元);根据与电厂签订的《用热合同》中规定补水价格每吨6.6元计算,补水费用:补水量9891t×6.6元/t=65280.6元;路面恢复费用:104377元/次×2次=208754元,其中,柏油恢复:169m2×574元=97006元/次、方砖恢复:31.5m2×234元=7371元/次,冬季柏油和方砖恢复价格以单价的2倍收取费用,并且由于冬季施工达不到标准,市政方面要求在明年3、4月份再重新铺路面柏油、方砖,故收取两次费用;施工费用25118元,详见工程预算书;第三方赔偿追诉权,因责任人原因造成本公司供热管道人为损坏,致使本公司所属供热区域大面积停热,热用户若因上述情况对本公司进行供热索赔,本公司保留对责任方追诉的权利;以上合计496972.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过程中,热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圣基公司与普众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一、热网热水损失142160元。(一)失水量:1.跑冒水量:3.5m/s×3.14×0.1252×3600s×4h=2473t2.泄水量:(由于漏点地势较低,管网抢修期间需要泄水泄压,漏点处地势为196米,两侧东环城截断阀至二期乐购截断阀地势分别为202米和204米,两个截断阀之间是DN1200一次网管线,长度为4.1公里。此段管线及就近两个换热站需要泄水,换热站所在小支线泄水量无法计算,只估算了此段管线的泄水量)3.14×0.62×4100m=4635t失水量共计:2473t+4635t=7108t(二)热水单价:20元/t(详见热水价格表)热水损失费用:7108t×20元/t=142160元。二、补水加热费用:142160元。补水水量为失水量(2473t+4635t)=7108t,经过热电二厂锅炉加热到70度热水,再次补充到供热管网,给用户供热,所需费用至少同上(热网热水损失费用)142160元。三、路面恢复费用104377元。其中:柏油恢复:169m2×287元×2次=97006元/次、方砖恢复:31.5m2×117元×2次=7371元/次。恢复费用共计:97006元+7371元=104377元。四、施工费用25118元(详见工程预算书)。五、关于条例方面:处罚5000元(按《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32条和第37条规定,应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六、热力集团为恢复正常供热所需费用87192元。事故的发生给热力公司额外增加了巨大的工作量。现场指挥的领导及抢修工作人员、各部室的相关管理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人员、解答用户投诉的服务人员、换热站的热网调节人员等,都因此次事故做了大量工作。这部分工作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目前只计算了生产一线的费用,未计算管理人员费用,至少为以下数额:抢修完毕后,为使热网水力工况快速恢复,集团公司26日临时抽调9个生产单位共计346人参与热网调节工作,至27日11时,历时16小时,各站供热参数恢复正常值。具体明细如下:1.按集团公司规定的加班每8小时100元计算,夜餐费每人12元,每个换热站安排2人,受影响的173个换热站共需要346人。346人×(100×2班+12夜餐)元/人=73352元。2.交通费:每人往返路费按40元计算,346人×40元/人=13840元。小计87192万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6007元。
原审被告长春圣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原审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和顺街与荣光路顶管工程施工方不是本公司,而是普众公司。
原审被告长春市普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众公司)原审辩称: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方同意赔偿30000元。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6日7时左右,普众公司在实施本区和顺街与荣光路交汇处“长春市视频监控系统维修工程”过程中,损坏热力公司管线,致热力公司热水损失。后经热力公司抢修,管线得以修复。2017年6月21日,热力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热网热水损失(热网热量费用、补水费用、路面恢复费用、施工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8月4日,热力公司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理由为:热力公司递交委托鉴定申请后,法院明确告知,对于热力公司提出鉴定的“热网热量费用、补水费用”,在备选的鉴定机构中没有鉴定机构能够进行鉴定;对于申请人提出鉴定的“路面恢复费用”,争议的恢复面积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单价”直接到市政等相关部门查询即可,无需鉴定;对于申请人提出鉴定的“施工费用”,需要热力公司将修复的路面重新挖开、恢复破损时的原貌,才能作出鉴定。因唯一可以鉴定的“施工费用”成本过高,且挖掘路面需要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人无法满足鉴定机构的要求,故申请人撤回对上述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对该申请予以准许。热力公司提交《长春市道路挖掘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其中挖掘单位为圣基公司。因该申请表系复印件,且并非审批表,即无证据证明该申请已获相关单位批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热力公司提交长春市公用局出具的长公改字【2016】第016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圣基公司系长春市视频监控系统维修工程的施工单位,该《通知书》载明:“当事人:长春圣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6年10月26日下午8:00在荣光路与和顺街交汇处顶管损坏城市供热管线的行为,违反了《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配合供热单位做好抢险修复工作及后续工作,并按受处罚。执法人员:苏彤单长蛟2016年10月26日。”在该《通知书》当事人签名一栏,有赵丙金签字及联系电话。赵丙金系普众公司工作人员。该《通知书》虽载明当事人系圣基公司,但赵丙金为普众公司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赵丙金系代表圣基公司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庭审中,普众公司认可施工过程中损坏了热力公司管线,并致热力公司热水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予以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一)关于责任主体及比例。庭审中,普众公司自认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热力管线,原审法院不持异议。热力公司要求圣基公司与普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知书》中当事人虽系圣基公司,但该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圣基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亦无其他圣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圣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又因庭审中,无证据证明热力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热力公司的损失均应由普众公司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关于热网热水损失142160元。因原告主张的跑冒水时间、管道半径等均系其单方提供,被告不予认可,普众公司庭审中认可热力公司存在热水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热力公司的热水损失原审法院酌情保护20000元。关于补水加热费用142160元。因与热网热水损失142160元系重复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路面恢复费用104377元,庭审中热力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项费用,但普众公司认可地面挖开面积不超过7平方米,对柏油单价亦予认可,且其在本案第二次庭审辩论意见中认可路面恢复费用不超过3500元,故原审法院酌情保护2500元。关于施工费用25118元,热力公司庭审中提交了《工程预算书》,普众公司虽对该预算书不予认可,但因其认可存在施工费用,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该施工费用酌情予以保护。关于处罚5000元,并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由原告另行主张。关于热力集团为恢复正常供热所需费用87192元,因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热力公司要求普众公司承担热网热水损失、路面恢复费用及施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普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热网热水损失20000元、路面恢复费用2500元、施工费用25118元,以上合计47618元;二、驳回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长春市普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元,由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70元,保全费2970元,由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8元,由长春市普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2元。
宣判后,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责令改正通知书》是长春市公用局下发合法有效的行政文件,该文件未被撤销,原审仅以签字人赵丙金陈述其不是圣基公司的员工即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存在明显错误。原审认定仅由普众公司承担责任错误,而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施工区域的合同和图纸,也无法清楚表述具体的施工位置。赵丙金既无法提供与普众公司的劳动合同、雇佣协议或者承包合同,也未能提供任何其与普众公司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明。圣基公司与普众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挂靠关系,为何对《责令改正通知书》不提出任何异议,均未查实。在行政处罚责任主体为圣基公司的前提下,普众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仅应认定普众公司自愿对圣基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直接免除圣基公司的责任。原审认定补水加热费与热网热水损失系重复主张存在错误。由于官网损害期间造成整个路面以及方砖被浸泡,恢复范围不仅是深挖部分,还包括被水浸泡并损坏的路面和方砖,原审仅保护管网挖开面积的路面维修费用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普众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圣基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未能直接证明施工主体为圣基公司,热力公司主张圣基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由普众公司向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补水加热费用和热网热水损失应属于对于受损热水热量的赔偿,故原审认定两笔费用重复而只保护热网热水损失并无不当。对于路面修复费用,原审根据地面开挖的面积估算,酌情保护2500元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6元,由上诉人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姜晓涛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