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梁锦辉与李中华、海南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天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2478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队,公民身份号码441××××××××××××376。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叶英,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敏,广东明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公民身份号码430××××××××××××050。
被告:湛江市天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6682222797。
法定代表人:陈日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源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湛江市天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伟业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叶英、温嘉敏,被告天达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伟业公司、天达劳务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5403.5元及利息12346.4元(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起以18540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5088.3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7258.1元,剩余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三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伟业公司、天达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脚手架搭建工作,一直与被告***在其承建的各楼盘有搭建外脚手架的合作往来。2017年5月,原告再次应被告***的要求,到被告***指定的顺德容桂凯蓝滨江时光园工地搭建外脚手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依约履行搭建脚手架工作,该工作已于2018年11月完工。此外,在搭建脚手架工作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聘请工人为被告提供了部分劳务工作。2019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容桂项目(凯蓝滨江时光园)外脚手架工程款合计为2805403.5元、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劳务费为36000元,被告***分别在《容桂项目外脚手架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2万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5403.5元和劳务费36000元(合计221403.5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伟业公司将其承接的凯蓝滨江时光园工程分包给被告天达劳务公司,天达劳务公司再将土建工程等包括搭建脚手架工作分包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外脚手架搭建工作和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拖欠工程款和劳务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伟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天达劳务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理应对被告***本案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补充,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减少为135403.5元;利息除了原起诉状中的12346.4元以外,应顺延计算,具体是:从2020年8月1日起以18540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剩余利息从2020年10月16日起以13540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天达劳务公司辩称,一、被告天达劳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天达劳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是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本案原告仅能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被告天达公司主张权利。二、被告天达劳务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给被告***,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欠付工程款价款的责任,本案被告天达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工程价款给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达劳务公司对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承诺由其负责本案的欠款。***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保证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负责,与被告天达劳务公司无关。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份、被告天达劳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顺德区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工程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3页;被告天达劳务公司提供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卡明细信息原件1份。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容桂项目外脚手架工程结算汇总表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短信(原告与***,原告手机号码:139×××××780、***手机号:137×××××658,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1月17日)截图打印件1份。
被告天达劳务公司认为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定,容桂项目外脚手架工程结算汇总表、收款收据为原件,被告天达劳务公司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短信,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2.被告天达劳务公司提供《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件1份,《承诺书》原件1份。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法庭核实。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天达劳务公司提供支付***工程款详表打印件1份(被告天达劳务公司自行制作)、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29页(从被告天达劳务公司会计凭证中复印)。
原告认为,工程款详表为被告天达劳务公司自行制作,不确认其真实性;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应由法庭核实。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应结合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卡明细信息原件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佛山凯蓝置业有限公司是工程名称为“凯蓝滨江时光园”的建设单位,伟业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
2017年2月28日,伟业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天达劳务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凯蓝滨江时光园1、2、3、4、5号楼;分包范围为:凯蓝滨江时光园1、2、3、4、5号楼施工劳务清包工(土建、水电、市政道路、给排水、防雷工程);劳务作业内容为:凯蓝滨江时光园3栋33层住宅楼及2层地下室总建筑、2栋34层住宅楼及2层地下室施工劳务清包工;工程地点为:佛山顺德容桂档堤路以南、兴隆路以东地块(10号地);合同价款总额41333782.25元;拟开工日期2017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
同日,***出具《承诺书》,记载:本人是顺德容桂10号地1、2、3、4、5号楼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责任人,本人已认真阅读和充分理解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合同附件的内容,承认在顺德容桂10号地1、2、3、4、5号楼工程施工期间愿意……全面履行该施工合同……如在履行该施工合同过程中因出现资金短缺,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与天达劳务公司无关……
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被告天达劳务公司向***、徐琳雅的银行账户汇入30笔款项。被告天达劳务公司认为其与被告***合意由徐琳雅代收***部分工程款,上述款项均属于其支付***的工程款。
2019年1月24日,被告***签署工程名称为“凯蓝滨江时光园”、班组为“***”的《容桂项目外脚手架工程结算汇总表》,合计金额为2805403.5元。
2018年12月25日《收款收据》记载客户名称为“容桂海南伟业滨江时光园项目”,名称及规格为“外架班组***领取进度款(2017年-2018年)”,合计金额2280000元,填票“徐琳雅”,收款单位“***”。原告***确认,被告***一般会委托徐琳雅走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诉讼中,原告***、被告天达劳务公司均确认,徐琳雅是被告***的儿媳。
原告***确认,被告***将“凯蓝滨江时光园”工程1、2、3、4、5号楼的脚手架搭建项目分包给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开始施工,2018年11月完工拆排栅,双方的结算金额是2805403.5元,原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已收2670000元,尚欠135403.5元,其中有50000元系于原告起诉后(2020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虽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劳务分包合同》包括了1、2、3、4、5号楼的施工,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该部分施工必然需要排栅,排栅属于建筑工程的必然配套工程;因被告天达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两者之间的分包合同为无效,且被告天达劳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此被告天达劳务公司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被告天达劳务公司确认,其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实际履行上述合同,两者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有一份《承诺》;合同的实际施工期间为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凯蓝滨江时光园”工程已整体完工,于2019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建设单位;被告天达劳务公司与伟业公司之间就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但未结算,伟业公司尚欠部分尾款未支付;被告天达劳务公司与被告***之间无结算,被告天达劳务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劳务费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有效。第二,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三,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天达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就此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被告***将涉案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而原告***确认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本案中,原告***、被告天达劳务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有关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具体的金额,原告确认双方的结算金额为2805403.5元,被告***在诉讼前尚欠185403.5元,诉讼中又付50000元,即截止判决之日尚欠135403.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5403.5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完工交付,且结算文件《容桂项目外脚手架工程结算汇总表》系于2019年1月24日签署,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为:以18540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18540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以13540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第三,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天达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即建设单位,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前者为实际施工人,后者为违法分包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天达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转包或者分包的法律关系,被告天达劳务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无权向被告天达劳务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40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540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1月24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以18540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以135403.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127.5元(已减半,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惠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雨婕
游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