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106民初12785号
原告:海南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厦美新村八栋2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海南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迪、王立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984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5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4日,暂计19840元,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共计4984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因个人业务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银行转账3万元,履行出借义务。2016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补充签署了《员工内部借款登记表》,载明借款本金3万元,应于2017年8月14日还款,利息按每月3.5%的利率计付,每月利息累积至本金。被告自收到借款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为老板打工,具体是做建筑工程,挂靠在原告公司下。本案的3万元借款,我无异议,因为两个老板不发工资给我,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成被告的工资,我愿意偿还这3万元;对于另案的40万元借款,我否认这笔借款为我个人所借,实际为工程款;当时借款的时候没有告诉我利息,我怀疑是高利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万元并备注“**向功能室借款30000”。2016年8月15日,被告填写原告制作的《员工内部借款登记表》,其中载明:被告借款30000元用于个人业务,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月息3.5%。后被告未偿清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流水记录、员工内部借款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填写的《员工内部借款登记表》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借出款项,被告予以认可却未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五内向原告海南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婷
人民陪审员 黄循洪
人民陪审员 王**琦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子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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