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德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6930号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群波荡地段(厂房)。
法定代表人:邵宏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9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校,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姣姣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生,被告国能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6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喷淋层设备采购合同》,现早已完成交货及安装,至今为止原告2019年6月25日交货完成达23个月有余,原告已100%的给被告开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现还欠原告合同货款39000元整。原告为紧缺资金的小微企业,现已经处于欠税、欠工资、欠供应商、欠厂房租金状态,生存艰难,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果,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能中电公司辩称,我方确实向原告采购喷淋层设备,剩余39000元货款未支付,但我方不同意支付39000元的货款。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第18.3、18.4、18.9条,原告应当承担罚款责任两倍的违约责任,我方可用货款抵扣原告方的违约责任。另外,我方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存在损失,当时因赶周期,我方未向原告主张损失,后期损失明确后我方会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我方不主张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国能中电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国能中电公司向****公司处购买喷淋层设备1台套,合同价格13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10%)-到货款(60%)-调试验收款(20%)-质保款(10%);质保期: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交货时间:2019年6月25日之前。《采购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9.“初步验收”是指每台套装置通过性能验收试验,且合同产品无影响运行的缺陷存在;10.“性能验收试验”是指合同产品在额定出力下,通过168小时运行后6个月内进行的,为检验本合同协议规定的性能保证值所进行的试验;……22.“初步验收证书”是指每台套环保装置通过性能验收试验后,买卖双方签署的设备验收证书;23.“最终验收证书”是指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签署的设备验收证书;……5.2.5调试验收款:在买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买方收到以下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验收款:(1)加盖有卖方财务章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由买方签署的“初步验收证书”;……18.3如果因卖方的违约行为而影响工程整体工期超过七日,或影响工程整体性能无法达标,则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方可另外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卖方应承担买方采购类似设备时超支的部分价款,此外卖方还须承担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18.4如因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买方被业主罚款,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方可另行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卖方除承担重新采购的设备差价外,还应按照罚款金额的2倍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18.9除本条前述规定外,卖方发生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的,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因卖方违约而需要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的,买方可选择在任意一笔向卖方的付款中加以扣除,应付账款不足抵扣的,卖方需要在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7日内向买方支付剩余违约金。买方因此蒙受的直接损失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时,卖方需向买方补足,直至买方收到相当于卖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形下的买方应得利益总额。后****公司向国能中电公司提供喷淋层设备,国能中电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货款39000元未予支付。
关于最后一批产品到货日期,****公司提交《发货清单》证明其于2019年7月19日完成交货义务,《发货清单》载明发货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收货方负责人处有梁兆国的签字,签收日期为2019年7月19日。国能中电公司称无法确定《发货清单》是否为梁兆国所签,故对此持有异议。2019年11月27日,****公司为国能中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票面金额合计130000元。2020年1月8日,****公司前往现场完成涉案设备安装,****公司据此认为初步验收证书于2020年1月8日签发,国能中电公司则表示虽已初步验收但并未签发证书。
国能中电公司主张****公司安装的涉案设备存有质量问题,且经多次维修,国能中电公司因此被业主罚款2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无需支付****公司剩余货款。国能中电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罚款通知单》2份、《保证书》、2020年8月18日的函件、2021年7月1日《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源能项目设备的扣款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2020年7月28日《罚款通知单》载明:因脱硫塔喷淋层支管泄露,经厂家维修处理后仍漏水严重,施工质量直接不合格,罚款1万元。****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国能中电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应项目部领导要求我司于2020年8月14日完成吸收塔内喷淋层的第二次返修,在此保证已经完全修复不漏水,如若试机再出现漏水情况,我司愿承担所有责任,任由项目部处罚。2020年8月17日的《罚款通知单》载明:脱硫塔喷淋层支管渗漏再次维修完成后,经各层检查仍存在漏水点共计10处,维修质量直接不合格,罚款1万元。国能中电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公司发送的函件载明:源能项目2020年7月20日喷淋层第一次试运,发现喷嘴粘结、支管与母管处泄露,立即联系了张经理,7月24日进行第一次整改粘结,试运后仍泄露。7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整改粘结仍有17处漏点,7月28日进行第三次整改粘结仍有8处泄露,由于7月31日—8月11日业主进行烘炉。8月13日施工人员进场进行第四次整改粘结,8月16日试运结果仍有10处漏点。业主要求我们8月30日务必完成整改,请****公司引起重视尽快组织完成,并承担业主一切考核结果。国能中电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公司发送的《关于源能项目设备的扣款通知》载明:感谢贵司对我公司源能项目的大力支持,该项目喷淋层设备由贵司提供,2019年l2月4日设备到货,设备安装完成以后喷淋层设备就多次漏水,贵司来人检修并保证不再出现质量问题。2020年源能业主检修,7月28日发现设备漏水罚款l万,8月17日检修又出现10处漏水罚款1万。2020年8月14日贵司张总到我司源能项目保证施工完成后,不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否则贵司承担所有项目部处罚。但此次维修后,贵司设备仍然多处漏水,项目部又维修3次;对于该项目贵司设备质量问题业主对我司延长质保时间1年,并给我公司带来恶劣影响,我司决定扣除贵司项目尾款3.9万。2021年7月1日《收款收据》记载收国能中电公司罚款33000元,加盖沂源县源能热力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表示其确实进行了三四次维修,2020年8月之后未再收到国能中电公司的维修通知,截止起诉前未接到国能中电公司关于因案涉设备质量问题扣款的通知,亦不知晓其被罚款事项。国能中电公司指出,2020年8月后其自行维修涉案设备三次,《采购合同》所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与国能中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供应货物并安装的合同义务,国能中电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9000元未支付。审理中,国能中电公司认为由于****公司安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业主罚款,并造成其他损失,进而主张按照罚款两倍责任与尚欠货款相抵。鉴于国能中电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未向****公司提及因产品质量问题被罚款事项,且未就实际支付罚款2万元进行充分举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剩余货款的付款时间,《采购合同》约定“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公司已举证证明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时间为2019年7月19日,国能中电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公司的主张。鉴于双方均未提交初步验收证书,而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今已逾18个月,故对****公司要求国能中电公司支付3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一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
二、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姣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郑磊茜
书 记 员 袁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