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德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8374号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群波荡地段(厂房)。
法定代表人:邵宏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生,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兴路9号116室。
法定代表人:白云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校,男,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环保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欣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生,被告国能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上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欣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清货款873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87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双方签定过两份《喷淋层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现早已完成交货及安装,致今为止原告交货完成达18个月有余,原告已100%的给被告开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全部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现还欠原告合同货款总额的873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国能中电公司辩称,2019年5月10日,国能中电与****签署了《采购合同》与《吸收塔喷淋层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291000元,国能中电已经向****支付了203700元,剩余20%调试验收款、10%质保金合计87300元未付。合同约定国能中电向****采购喷淋层1台套,并由****进行安装喷嘴,确保每一个喷嘴都不能冲刷主梁和塔壁。经核实,本案中由于****安装的喷淋层喷嘴角度不当使得浆液对塔壁进行冲刷,造成防腐层损坏,发生重大事故,安装的喷嘴被拆除重新安装;国能中电为修复喷淋层与塔壁发生维修费用65259.72元(已支付)。根据采购合同第18.9条:因****违约应当赔偿国能中电全部直接损失。根据采购合同第5.2.5条与5.2.6条,****未通过性能验收试验,国能中电也未出具初步验收证书,不应支付调试验收款,未进入质保期,因此不应支付质保款。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应当赔偿国能中电全部损失。国能中电也有权根据****的违约情况扣除剩余全部未付款。综上,****向国能中电主张87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7日,国能中电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技术协议》。当月10日,国能中电公司(甲方、买方)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国能中电公司向****公司处购买喷淋层设备1套,合同价格291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10%)-到货款(60%)-调试验收款(20%)-质保款(10%);质保期: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交货时间:2019年6月24日到货。《采购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9.“初步验收”是指每台套装装置通过性能验收测试,且合同产品无影响运行的缺陷存在;10.“性能验收试验”是指合同产品在额定出力下,通过168小时运行后6个月内进行的,为检验本合同协议规定的性能保证值所进行的试验;……22.“初步验收证书”是指每台套环保装置通过性能验收试验后,买卖双方签署的设备验收证书;23.“最终验收证书”是指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满后买方签署的设备验收证书;……5.2.5测试验收款:在买方签署“初步签收证书”之日起,买方收到以下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验收款;5.2.6质保付款:待该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或者虽出现质量问题但卖方已及时维修/更换的,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且收到以下单据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卖方质保款;……10.5如果在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时有一项或多项达不到本合同技术协议指标所规定的性能保证值时,则由责任一方采取积极措施,并在第一次验收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第二次验收试验;10.6买方于初步验收证书签发之日起满一年并将所有缺陷处理完毕后15天内签发最终验收证书;11.1每套合同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即最终验收证书签署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24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如质量保证期内有缺陷发生,则质量保证期延长至卖方处理完毕所有缺陷后方可停止。如由于卖方责任需要更换、修理有缺陷的产品,而使合同产品停运或推迟安装时,则质保期应按实际修理或更换所延误的时间做相应的延长。如合同产品在质保期内发现属卖方责任的十分严重的缺陷(如合同产品性能达不到要求等)则其质保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开始重新计算;……11.6在性能验收试验后,如仍有一项或多项指标未能达到本合同技术协议所规定的性能保证值,双方应共同研究,分析原因,澄清责任,经双方确认:如属卖方原因,卖方将承担所有的损失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延迟责任;如属买方原因,卖方仍有义务与买方一起采取措施,使合同产品性能达到保证值;11.7初步验收证书只是证明卖方所提供的合同产品性能和参数截止出具初步验收证书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不能视为卖方对合同产品中存在的可能引起合同产品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解除的证据;同样,最终验收证书也不能被视为卖对合同产品中可能引起合同产品损坏的潜在缺陷应负责任的解除的证据。卖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其时间应延长到保证期终止后三年。当买方发现这类潜在缺陷时,卖方应按照工程进度及本合同11.9条的规定进行修理或调换;……11.9在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卖方提供的设备有缺陷,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卖方应在买方指定的时间内按照买方的要求立即无偿修理、换货或委托买方安排大型修理,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换货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由卖方负担,由于卖方责任需要更换、修理有缺陷的设备,而使合同产品停运或推迟安装时,则质保期应按实际修理或换货所延误的时间做相应的延长;……18.4如因卖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买方被业主罚款,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买方可另行采购与迟交设备类似的设备。卖方除承担重新采购的设备差价外,还应按照罚款金额的2倍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18.9除本条前述规定外,卖方发生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的,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买方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因卖方违约而需要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的,买方可选择在任意一笔向卖方的付款中加以扣除,应付账款不足抵扣的,卖方需要在收到卖方索赔通知后7日内向买方支付剩余违约金。买方因此蒙受的直接损失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时,卖方需向买方补足,直至买方收到相当于卖方未发生违约的情形下的买方应得利益总额。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前完成交付设备的义务并于次月2日前安装完毕。2019年7月9日,****公司为国能中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票面金额合计291000元。国能中电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5月,国能中电公司作出《恒诚福项目质量事故调查分析报告》。截至判决作出前,国能中电公司未提供其在起诉前向****公司送达上述分析报告的证据。
关于质保期,****公司主张质保期为最后一排合同产品到货之日即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国能中电公司主张依据《采购合同》第11.9条,质保期应按实际修理或换货所延误的时间做相应的延长。针对其主张,国能中电公司向本院提供《恒诚福项目质量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大修及尾工施工合同》、中国银行付款电子回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总承包商务合同》、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工程总承包合同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2021年3月1日国能中电向****发送的关于恒诚福项目设备的扣款通知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国能中电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公司安装不合格,致重大事故发生,故案涉产品未进入质保期,因此不应支付质保款,且国能中电公司为此支付维修费、罚款等相关费用,****公司应当依约赔偿国能中电公司全部损失。****公司主张,认可2020年5月18日****公司代理人与国能中电谭总的微信截图真实性,该微信记录载明的整改是设备试水试压后的调整;无法核实其他证据真实性,并主张在起诉前从未接到国能中电公司关于因案涉产品安装不当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相关损失的通知。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至今双方未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国能中电公司亦未向****公司出具最终验收证书;经询,国能中电公司表示,《采购合同》所涉项目已投入使用,就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国能中电公司不申请鉴定,就其答辩意见中的损失,亦不提起反诉。
另,本院于2021年1月7日收到****公司的起诉材料,同年3月30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与国能中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提供货物并安装的合同义务,国能中电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7300元未支付。审理中,国能中电公司主张由于****公司安装不当,双方未进行初步验收,产品未进入质保期,故无须支付调试验收款和质保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为“该套合同产品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或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18)个月,二者以先到日期为准”,因此,虽双方未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但自最后一批合同产品到货之日起已逾18个月,故对****公司要求支付873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国能中电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将案涉产品安装不当产生质量问题告知****公司,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公司主张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7300元;
二、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87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北京国能中电节能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相淑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