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914号
原告:广州傲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骏雅北街3号1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671816844Y。
法定代表人:乐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娟,系公司员工。
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群波荡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325140765U。
法定代表人:邵宏旗。
被告:***,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原告广州傲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瀚公司)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傲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欣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2.判令被告***对德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德欣公司向原告借取款项50万元,***提供担保并提供房产(位于惠州市新世界××区××单元××室,产权人为***配偶)作为财产担保。在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同意原告在借款总额中直接扣减一个月的利息5800元,并于2016年4月5日支付剩余借款4942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变更为至2016年12月30日到期。被告在2018年10月1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偿还拖欠款项。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先支付30万,剩余费用在2019年6月份前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却一直不予偿还拖欠的3万元,被告此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欣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口头答辩称:据了解,德欣公司是尚欠原告3万元利息未还,我同意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并且我也曾多次催促德欣公司尽快偿还该债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补充协议、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回函、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还款承诺书及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原告傲瀚公司与被告德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德欣公司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傲瀚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6年4月1日(以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到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3.92%计算为5800元/月,于每月5日前支付;借款到期后,德欣公司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若不能按时足额归还,逾期期间除按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未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为保障德欣公司按时还款,***自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傲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德欣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为止。
2016年4月5日,傲瀚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德欣公司转账494200元。
2016年9月26日,傲瀚公司与德欣公司签订《借款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其他条款不变。
2018年1月24日,德欣公司向傲瀚公司出具《借款回函》,表示分期偿还500000元借款,于2018年2月15日前偿还300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偿还200000元,该200000元在未偿还期间按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继续付息。
2018年10月19日,德欣公司向傲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2019年2月20日,傲瀚公司向本院起诉德欣公司及***,要求德欣公司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案号为(2019)粤0112民初1596号。
2019年3月6日,傲瀚公司与德欣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表示经法院调解及多次协商,傲瀚公司同意德欣公司在当天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1600元,傲瀚公司收到款项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德欣公司原法人王建新还需支付余下欠款30000元,王建新承诺在2019年6月前还清。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傲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乐辉及时任德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生的签名,并无王建新签名。
2019年3月15日,王建新、德欣公司向傲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王建新承诺德欣公司在2019年6月前一次性向傲瀚公司还清剩余欠款30000元。
201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2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傲瀚公司撤回起诉。
另查明,德欣公司系2015年2月9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于2016年4月18日变更为王建新,于2019年2月20日变更为张贤生,又于2020年4月15日变更为邵宏旗。
本院认为:原告傲瀚公司与被告德欣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傲瀚公司与德欣公司签订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德欣公司已偿还完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利息30000元。虽《补充协议》载明该30000元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负责偿还,但该《补充协议》并未有王建新签字确认,对王建新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还款承诺书》,王建新表示由德欣公司偿还该30000元,德欣公司亦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故傲瀚公司诉请德欣公司偿还利息300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约定***自愿为德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傲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诉讼费等,担保期限为德欣公司还清全部款项为止,且***当庭表示愿意为德欣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傲瀚公司诉请***为德欣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德欣公司进行追偿。
德欣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傲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30000元;
二、被告***对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原告广州傲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文娟(代)
附一:本裁判所依据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