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与石万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民申2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海航荣御**。
法定代表人:**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民终4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支付工程人工费的转款凭证、申请人与***及其雇佣工人三方签订的《代付工资协议》、***一审证言,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东红公司与***劳务分包事实,以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无视申请人和***之间的劳务分包事实,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雇佣关系显属错误。***从未自东红公司处领取劳务报酬,一审认定东红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少认定依据。(二)***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二审根据***的证言认定其仅为雇佣过程中的中间人是与事实相悖。且***证言中自认工人是他找的、工资待遇是他讲的,这与二审认定内容存在矛盾,二审法院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因工程劳务分包***,*广通从事劳务行为导致***受伤属于帮工行为。其行为显然不是雇佣双方之外第三方加害行为,故是否为职务行为并无实质意义,被申请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且由于工程已经分包给***,申请人员工*广通在现场根本无需从事工程劳务工作,*广通帮工行为只能是个人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广通作为东红公司派到其工程现场负责协调和监督工作的员工,*广通在梯子上所从事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帮工行为是指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东红公司主张*广通摔伤是个人帮工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东红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东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东红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东红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影响本案责任划分,东红公司不能以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免去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一鸣
审判员***
审判员*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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