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4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海航荣御2316室。
法定代表人:夏红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吉林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万忠,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阳,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万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陈志军,被上诉人石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万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石万忠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东红公司与石万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显属错误。首先,石万忠从事的劳务工作是东红公司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但是不能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依据。其次,东红公司员工尹广通的工作职责,与建筑工程中建设方派驻施工现场的工程代表工作职责一致,其协调监督的对象是建设工程本身并非从事施工劳务的工人,而且尹广通是在几个施工现场之间巡视,并不支配施工工人,原审认定包括石万忠在内的工人受到东红公司支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最后,支付劳务报酬与否是确认雇佣关系最本质特征,本案中的客观事实是石万忠从未自东红公司处领取劳务报酬,原审对此客观事实视而不见,刻意回避,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失最基本的认定依据。第二、东红公司与苗中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而苗中明与石万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首先,东红公司向苗中明支付工程人工费的转款凭据证明东红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苗中明是客观事实;东红公司、苗中明及其雇佣工人三方签订的《代付工资协议》更加确认了东红公司与苗中明之间劳务分包关系及苗中明雇佣工人从事工程劳务的事实。原审以苗中明作为农民工不具备相应资质为由否定东红公司与苗中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是毫无依据的,苗中明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只是确认劳务分包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并非否定劳务分包行为存在的依据。其次,苗中明在原审中陈述,承认包括石万忠在内的工人是其招的并谈了工资待遇,根据《代付工资协议》证明工人劳务报酬也是由其支付,足以证明石万忠在内的工人与苗中明存在雇佣关系。第三、尹广通个人帮工行为导致石万忠受伤,受益人苗中明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尹广通从事劳务属于个人帮工行为,被帮工人为劳务承包人苗中明,因此石万忠人很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苗中明承担。
石万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维持原判。第一、本案的侵权人尹广通系东红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从梯子上掉下来将石万忠砸伤的侵权行为存在,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石万忠受雇于东红公司,其所从事的工作与东红公司承包的工程有关联性,并且工作结果的受益方为东红公司,故东红公司与石万忠之间为雇佣关系。第三、东红公司与苗中明之间没有书面分包合同,且苗中明没有承包资质,不存在分包关系。石万忠事实上经苗中明介绍到东红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处进行工作,其受雇于东红公司且工程收益人为东红公司,故石万忠与苗中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石万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红公司赔偿医疗费30,1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153.00元、伤残赔偿金145,475.28元、误工费22,7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总计251,190.23元;二、律师代理费12,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诉讼费由东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红公司系长春市旧城改造中“架空线落地”项目的承包方之一,东红公司雇佣苗中明从事部分工作,后万石忠也在此工作,苗中明与石万忠同为公主岭市永发乡西安村村民,东红公司派员工尹广通负责现场的协调和监督工作。2017年11月17日,万石忠在东朝阳路与牡丹胡同交汇处劳动作业时,被东红公司的工作人员尹广通砸伤。随后将石万忠送至吉大一院就诊。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5日,万石忠在吉大一院共住院18天。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13日,石万忠在公主岭大岭康诺医院住院5天,两次住院共计23天。诉讼中石万忠增加医疗费及交通费3,017.18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70,007.41元。东红公司对石万忠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举证期间同意法庭继续开庭审理。诉前,石万忠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2月18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万忠颈脊髓损伤致四肢不全瘫情况可评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万忠误工期限可评为180日;3.被鉴定人石万忠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4.被鉴定人石万忠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00元”。诉中,东红公司就“1、原告石万忠原有病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2、对原告石万忠残疾等级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共同抽取选择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6月15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吉立民司鉴[2018]法临鉴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万忠脊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伤情构成五级伤残;2.原有疾病与残疾后果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共同作用。”石万忠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石万忠提供住院票据两张张,金额分别为27,036.55元和2,128.00元。长春市生缘出院抬护服务中心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公主岭大岭康诺医院门诊票据15张、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票据3张以及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门诊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00.00元。交通费票据12张。律师费发票2张,共计1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对雇佣关系特征的认定从以下几点判断: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雇员提供的劳动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雇员所从事的活动能够为雇主带来利益。结合本案,首先,石万忠所从事的工作为东红公司带来了利益,所从事的工作与东红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有关联即系该工程的组成部分;其次,东红公司派员工尹广通负责现场协调监督,从另一个侧面可以证明石万忠等工人是受到东红公司支配的。庭审中,东红公司辩称,工人(包括石万忠)是由苗中明找来的,待遇也是由苗中明商谈的,并且提供代付工资协议和支付工资明细表,证明钱款是转给苗中明的,进而证明东红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苗中明。苗中明出庭表示未承包工程,仅作为工人帮助公司找了其他工人,并且谈了待遇问题。东红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需要特殊的资质,苗中明作为农民工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接受公司的款项仅仅作为接手人而已,东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东红公司与石万忠存在雇佣关系。东红公司认为尹广通砸伤石万忠是帮助劳务承包人干活所致,完全是尹广通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东红公司认可尹广通系其公司员工,尹广通在梯子上所从事的工作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即便是超出职权范围也是职务行为,其从梯子上摔下将扶梯子的石万忠砸伤,这一侵权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东红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石万忠在整个事件中自身无任何过错,不能减轻东红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两次鉴定意见,诉中,东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与诉前石万忠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现石万忠和东红公司对鉴定的其他意见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于两次鉴定意见予以综合确认。即石万忠颈脊髓损伤致四肢不全瘫情况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需人民币9,000.00元,石万忠原有疾病与残疾后果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共同作用),东红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石万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073.73元(吉大一院住院票据27,036.55元+大岭康诺医院票据2,128.00元+抬护费1,000.00元+康诺医院、前卫医院门诊2,909.18),东红公司认为石万忠在公主岭大岭康诺医院的费用不应保护,石万忠在公主岭大岭康诺医院的费用是在诉讼前发生的,鉴于石万忠的病情以及居所地,一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合理,应予以保护。由东红公司赔付16,536.87元(33,073.73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由东红公司负担1,150.00元(2,300.00元×50%);3、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天×90天),由东红公司赔付5,654.70元(11,309.40元×50%);4、伤残赔偿金为145,475.28元(12,122.94元×20年×60%),东红公司赔付72,737.64元(145,475.28元×50%);5、营养费9,000.00元,由东红公司赔付4,500.00元(9,000.00元×50%);6、误工费22,618.80元(125.66元/天×180天),由东红公司负担11,309.40元(22,618.80元×50%);7、交通费277.00元,石万忠提交交通票据为277.00元,石万忠两次住院,同时进行了两次鉴定,考虑到石万忠不在本市居住,其主张277.00元的交通费用较为合理,应予以保护,东红公司赔付138.50元(277.00元×50%);8、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事故造成石万忠受到伤害,构成5级伤残,精神上承受痛苦,一审法院酌情保护15,000.00元,由东红公司赔付;9、诉前鉴定费3,300.00元,东红公司认为参与度为50%,诉中鉴定的费用应由双方承担,诉中鉴定最终的鉴定意见维持了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且由东红公司申请,因此诉中鉴定的费用由东红公司承担。石万忠诉前申请的鉴定是维权的必要手段,因此诉前鉴定费予以保护,由东红公司负担。10、律师费12,500.00元,根据吉林省律师费有关标准,予以保护8,000.00元。综上,石万忠因本次外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护理费5,654.70元、伤残赔偿金为72,737.64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11,309.40元、交通费138.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费8,000.00元,合计138,327.1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万忠因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327.11元;二、驳回石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苗中明在一审中作为证人陈述“公司让我去拉人,我给公司干了两个多月活,我干完一段公司往我儿子苗建华的卡里打钱,所打钱是工人的工资,工人每日140元我车费200元。我收钱后给工人开支”,并称“我也干活也按工人工资开支”。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苗中明系受东红公司指派雇佣石万忠在为东红公司提供劳务,并由东红公司支付其劳务费,苗中明仅为雇佣过程中的洽谈人和劳务费的经手人,一审判决认定东红公司与石万忠之间为雇佣关系正确。东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苗中明及苗中明与石万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7元,由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
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易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