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4民初7613号

原告:**,男,1982年5月20日生,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明,系吉林昊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035号海航荣御A楼23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夏红朋,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系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帅,系吉林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明、被告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孙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工资5,000.00元每月*11个月=55,000.00元(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5,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在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00元。此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决。

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自认于2020年10月首次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并被驳回,在入职三年多之后主张二倍工资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具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5月8日到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于2020年4月30日离职。**于2020年10月15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讼至本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37.08元。庭审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2020年4月底时找到单位领导谈社会保险和劳动合同的事情,但没有给解决就离职了。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在单位没有其他项目可做自动离职,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单位认为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单位曾经借给**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达成默契是**不再向单位主张任何权利的补偿,现在单位保留向**追偿借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与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离职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在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7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211.24元(4,737.08元×3个月)。**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211.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