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4民初1969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工农大路
法定代表人:**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20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石万忠诉被告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红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万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6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153.00元、伤残赔偿金145,475.28元、误工费22,7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护理费11,309.40元,总计251,190.23元;二、律师代理费12,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经被告雇佣,在东朝阳路与牡丹胡同交会处劳动作业,在工作过程中,被长梯上坠落的工友砸伤,随后被告公司人员拨打急救电话120,将原告送往吉大一院就诊,经诊断,原告脊髓损伤。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依照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东红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期间受伤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诉称经原告雇佣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被告向***支付工程款凭据,及被告与***签订《代付工资协议》并实际代苗忠明支付工人工资,证明被告已经将工程劳务分包***是客观事实。而且,***当庭作证己证明所有工人均由其招用,工资待遇是其与工人谈的,被告从未参与招用工人。由此可见包括原告在内从事工程劳务的工人的雇主为工程劳务承包人***,被告与之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受雇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的后果,工程劳务承包人***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广通无偿帮工致原告受伤为个人行为,劳务承包人***作为受益人,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广通作为被告的员工并无劳务工作,其职责为巡视各个施工点,查看施工进度、反映施工所遇困难,向劳务承包人明确施工要求。*广通砸伤原告是帮助劳务承包人干活所致,完全是*广通的个人行为,其帮工的受益人为劳务承包人***,行为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劳务承包人***应当依法向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无论尹广通帮工行为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均不能认定其砸伤原告属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指认人身损害。原告诉状中也写到”被长梯上坠落的工友砸伤”。由此可见,本案不能适用第三人损害确认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东红公司系长春市旧城改造中”架空线落地”项目的承包方之一,东红公司雇佣苗中明从事部分工作,后万石忠也在此工作,苗中明与****为公主岭市永发乡西安村村民,东红公司派员工*广通负责现场的协调和监督工作。2017年11月17日,万石忠在东朝阳路与牡丹胡同交汇处劳动作业时,被东红公司的工作人员尹广通砸伤。随后将石万忠送至吉大一院就诊。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2月5日,万石忠在吉大一院共住院18天。2017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13日,***在公主岭大岭康诺医院住院5天,两次住院共计23天。诉讼中原告石万忠增加医疗费及交通费3,017.18元,赔偿总额变更为270,007.41元。被告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需要举证期间同意法庭继续开庭审理。诉前,***就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2月18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万忠颈脊髓损伤致四肢不全瘫情况可评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忠误工期限可评为180日;3.被鉴定人**忠护理期限可评为90日;4.被鉴定人**忠营养费约需人民币9,000.00元”。诉中,东红公司就”1、原告石万忠原有病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进行鉴定。2、对原告石万忠残疾等级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在我院组织下共同抽取选择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6月15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吉立民司鉴[2018]***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忠脊髓损伤遗留四肢不全瘫伤情构成五级伤残;2.原有疾病与残疾后果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共同作用。”***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提供住院票据两张张,金额分别为27,036.55元和2,128.00元。长春市生缘出院抬护服务中心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公主岭大岭康诺医院门诊票据15张、吉林省前卫医院门诊票据3张以及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门诊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300.00元。交通费票据12张。律师费发票2张,共计12,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对雇佣关系特征的认定从以下几点判断: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二是雇员提供的劳动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雇员所从事的活动能够为雇主带来利益。结合本案,首先,石万忠所从事的工作为东红公司带来了利益,所从事的工作与东红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有关联即系该工程的组成部分;其次,东红公司派员工*广通负责现场协调监督,从另一个侧面可以证明***等工人是受到东红公司支配的。庭审中,东红公司辩称,工人(包括***)是由苗中明找来的,待遇也是由苗中明商谈的,并且提供代付工资协议和支付工资明细表,证明钱款是转给***的,进而证明东红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出庭表示未承包工程,仅作为工人帮助公司找了其他工人,并且谈了待遇问题。本院认为,东红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需要特殊的资质,***作为农民工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其接受公司的款项仅仅作为接手人而已,东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东红公司与石万忠存在雇佣关系。
东红公司认为*广通砸伤原告是帮助劳务承包人干活所致,完全是*广通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庭审中东红公司认可尹广通系其公司员工,*广通在梯子上所从事的工作并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即便是超出职权范围也是职务行为,其从梯子上摔下将扶梯子的***砸伤,这一侵权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即东红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石万忠在整个事件中自身无任何过错,不能减轻东红公司的赔偿责任。
关于两次鉴定意见,诉中,东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与诉前***申请吉林瑞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被告对鉴定的其他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于两次鉴定意见予以综合予以确认。即石万忠颈脊髓损伤致四肢不全瘫情况为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费需人民币9,000.00元,石万忠原有疾病与残疾后果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共同作用),东红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073.73元(吉大一院住院票据27,036.55元+大岭康诺医院票据2,128.00元+抬护费1,000.00元+康诺医院、前卫医院门诊2,909.18),东红公司认为***在公主岭大岭康诺医院的费用不应保护,***在公主岭大岭康诺医院的费用是在诉讼前发生的,鉴于原告***的病情以及居所地,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合理,应予以保护。由东红公司赔付16,536.87元(33,073.73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由东红公司负担1,150.00元(2,300.00元×50%);3、护理费11,309.40元(125.66元/天×90天),由东红公司赔付5,654.70元(11,309.40元×50%);4、伤残赔偿金为145,475.28元(12,122.94元×20年×60%),东红公司赔付72,737.64元(145,475.28元×50%);5、营养费9,000.00元,由东红公司赔付4,500.00元(9,000.00元×50%);6、误工费22,618.80元(125.66元/天×180天),由东红公司负担11,309.40元(22,618.80元×50%);7、交通费277.00元,***提交交通票据为277.00元,石万忠两次住院,同时进行了两次鉴定,考虑到石万忠不在本市居住,其主张277.00元的交通费用较为合理,应予以保护,东红公司赔付138.50元(277.00元×50%);8、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事故造成石万忠受到伤害,构成5级伤残,精神上承受痛苦,本院酌情保护15,000.00元,由东红公司赔付;9、诉前鉴定费3,300.00元,东红公司认为参与度为50%,诉中鉴定的费用应由双方承担,诉中鉴定最终的鉴定意见维持了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且由被告东红公司申请,因此诉中鉴定的费用由东红公司承担。原告石万忠诉前申请的鉴定是维权的必要手段,因此诉前鉴定费本院予以保护,由东红公司负担。10、律师费12,500.00元,根据吉林省律师费有关标准,本院予以保护8,000.00元。综上,石万忠因本次外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53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护理费5,654.70元、伤残赔偿金为72,737.64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11,309.40元、交通费138.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费8,000.00元,合计138,327.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万忠因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327.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6.00元减半收取2,653.00元,由原告***负担848.00元,被告吉林省东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和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