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22民初3433号
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4850887598。
法定代表人:张锦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国投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原告兴丰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志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祝先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