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朱巷社区杜沛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4850887598。
法定代表人:张锦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国投大厦10楼。
负责人:王永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其在真实自愿基础上,经过充分慎重考虑,现申请撤回上诉,恳请人民法院允准。另外,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申请撤回一审案件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5718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照一审判决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桂华雷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王洪用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鲁颖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六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