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5718号
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朱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4850887598。
法定代表人:张锦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国投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王永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工程公司)与被告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寿县饮水安全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县饮水安全管理局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55013.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寿县2015年农村安全饮水双桥水厂扩建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立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于2016年12月11日经多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该工程合同外增加、变更工程量核实为555013.86元,有被告单位局长王永福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加以确认。该工程报给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大彭公司作出苏彭结审字(2021)第1号价款审计报告,该报告对工程增加、变更的工程款555013.86元未予认可。审计公司没有认可的555013.86元增加的工程款,依据的是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工程变更金额10万元以上的,由业主向有关单位报备,因为被告未履行相关报备程序,导致增加的555013.86元工程款审计部门未予以确认,引起诉争的原因是被告过错所致。原告拿到审计报告后,发现增加、变更的工程款555013.86元没被认可,立即找被告交涉,被告负责人王永福答复:你们已经签字盖章认可了这份报告,只能按这份报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1、原告不签字、盖章拿不到审计报告,不知道审计内容,怎么知道增加的工程款未被审计部门认可呢?2、未被认可的555013.86元增加的工程款是被告过错所致,就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由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说明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属实;4、原告主张的增加、变更的工程款555013.56元是被告局长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确认的,该555013.86元无须履行任何程序,被告应当全部支付该诉争款项。应该按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原告向淮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淮南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缺乏审计单位对增加工程量未审计的说明,故撤回诉求。现在审计单位已经对未审计的增加工程量作出说明,故再次提出诉求,请依法裁判,谢谢!
被告寿县饮水安全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工程的基本情况。被答辩人中标承建双桥水厂改建的输水工程、配水工程以及新建水厂建筑物土建与安装工程,双方在2015年4月18日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价为4025355.55元,工期为140日等内容。涉案工程2015年5月20日开工建设,2015年12月30日完工,2016年12月11日单位工程验收组验收合格。二、答辩人对工程量签字是报送审计履行的程序,不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数字,该项目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支付结算款项的依据。
验收组验收后,双方就工程量的审计履行程序,被答辩人申请工程量4617034.02元,监理单位审核4617034.02元,答辩人依据监理审核的数字审定量4617034.02元,其中包含555013.56元。答辩人的该签字行为是工程量报送审计应当履行的程序,该数字是双方报送审计的数字,而不是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依据的数字。2021年1月24日,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报送的工程量审定金额为3554934.05元,被答辩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在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被答辩人称不知道审计内容显然不属实。招投标文件第70页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34条款约定:作为政府投资工程,本项目将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进行审计结算,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质量保证金10%。《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16条规定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项的依据。被答辩人现提起诉讼违背诚信,与法相悖。双方均在审计定案表签字上签字盖章确认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的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三、答辩人是水利局成立的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与内容在实体与程序上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寿县饮水安全管理局作为招标人及建设单位对外发布招标文件,项目名称为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小甸福源水厂改扩建工程,资金来源为项目专项资金。在招标文件第六项内容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5条25.2载明工程量确认:以招标文件为准,如有增加需现场监理、设计单位和业主事前同意并签明工程量。同时应符合寿政【2014】29号《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第九部分竣工验收与结算34条竣工结算载明:作为政府投资工程,本项目将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审计结算;34.1该项目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质量保证金10%。2015年4月18日,寿县饮水安全管理局与兴丰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载明寿县饮水安全管理局接受兴丰工程公司对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小甸福源水厂改扩建工程(项目名称)施工Ⅰ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合同总价4025355.55元,计划工期140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9月6日,合同第十三条变更的范围和内容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按规定进行变更:……(6)应符合寿政【2014】29号《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承包方、监理方及建设单位三方通过签证确认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2016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26日,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价款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1、送审结算金额:4617034.02元;2、审定结算金额:3554934.05元;3、核减结算金额:1062099.97元。由工程建设单位寿县饮水安全管理局、施工单位兴丰工程公司及审核单位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中签章,在该审计报告附件完工结算单中显示存在合同外工程,其中承包单位申请量594013.86元,监理单位审核量555013.86元,业主审定量555013.86元,审计机构审定量一栏中为空白。同时审计报告载明:“审核过程中与施工单位多次核对,审核结果已经施工单位和业主签字确认”
审计报告做出后,兴丰工程公司认为该报告未将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列入审计范围并向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请求说明原因。2021年9月14日,江苏大彭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审核情况说明,载明“……审核过程及时与施工单位沟通、核对,最终定案金额及内容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于2021年1月24日签字盖章确认后,我单位出具审核报告。本工程所涉及的签证部分,依据合同协议书第13项第(6)款,签证需经县审计局和县政府备案批准后实施。但我单位在审核过程中未见相关签证手续,不符合寿政【2014】29号文《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故工程涉及签证部分在结算过程中不予计取费用。”后兴丰工程公司与寿县饮水安全管理局就增加的工程量价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并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寿政【2014】29号《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工程变更实行业主申报,分级会审和审批制度。单项(子项)工程变更金额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会商,形成书面会审意见,报县审计局备案后实施变更。对单项(子项)工程变更金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县招投标局组织召开工程变更会审会议,会同县监察局、县住建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县城建总指挥部办公室,业主等单位进行会审,形成书面会审意见并报县政府批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变更单、工程验收鉴定书(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价款审计报告、《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淮南仲裁裁决书、原告给审计单位的函、审计单位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小甸福源水厂改扩建工程招标文件及庭审查明情况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寿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双桥水厂改扩建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工程建设相关事项均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均明确载明工程量变更需符合寿政【2014】29号《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即对单项(子项)工程变更金额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县招投标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县招投标局组织召开工程变更会审会议,会同县监察局、县住建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国资委、县审计局、县城建总指挥部办公室,业主等单位进行会审,形成书面会审意见并报县政府批准。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变更虽已经过现场监理、设计单位和业主事前同意并通过签证签明工程量,但未能按照寿政【2014】29号《寿县建设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变更金额超过10万元的工程量履行报批手续并获批准,进而导致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在审计阶段未予计取费用。由于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需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接受审计监督,经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而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审计,并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方在工程(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签章确认审计金额,因此本案合同外工程量在审计阶段未予计取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送审金额555013.86元计算合同外工程款并无合法依据。综上,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55013.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0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原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广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正亮
书 记 员 廖一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