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25民初88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0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朱巷社区杜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4850887598。
法定代表人:张锦书,系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男,执业证号××。
被告:高小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5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兴丰公司)、高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波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兴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华志、被告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21日与天全县水务局签订“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一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当年4月份进场施工,至2014年该项目全面竣工。其间,原告***在被告承包该项目的始阳水厂工地从事土建劳务。截止工程完工时,被告未能付清原告人工工资,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工工资12000元”,并承诺待工程审计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民工工资。直至今日,被告一直不履行给付义务。为了维护农民工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安徽兴丰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始阳水厂工地的承包方是被告安徽兴丰公司;4、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高小军是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委托的现场管理人;5、天全县水务局证明,拟证明被告高小军是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工程的实际管理人。
被告安徽兴丰公司辩称:通过竞标比选,安徽兴丰公司于2013年1月中标承建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一标段建设工程,该工程是先由张春雷承包,后又转给被告高小军实际施工。被告安徽兴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安徽兴丰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要求原告来工地上干活,更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人工工资的欠条。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实际造价为3440875元,期间,扣除税款后被告安徽兴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11次将工程款转账给被告高小军,总计转账为3320640元。被告高小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上并未加盖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印章,且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该工程涉及类似情形,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及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8民终997号民事判决,均确认被告高小军是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从而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兴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诉求被告安徽兴丰公司支付其工资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安徽兴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工程总审计金额为3440875元;2、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转款人为安徽兴丰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高小军,安徽兴丰公司总计转款金额为3320640元;3、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一份及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一、二审法院对类似案件均未判决由被告安徽兴丰公司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安徽兴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故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高小军辩称:原告在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一标段工程务工是事实,2014年原告确实跟我做了工程,欠条也是我以公司现场负责人名义向其出具的。该工程是被告安徽兴丰公司中标承建,仇军是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在成都子公司的负责人,该工程就是仇军拿给我以安徽兴丰公司名义做的。工程完工后,业主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审计价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安徽兴丰公司,被告安徽兴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我三百一十万元左右,现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差我的钱都还未进行结算。
被告高小军无证据出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徽兴丰公司2013年1月8日中标承建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一标段工程。2013年2月21日,发包人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安徽兴丰公司签订“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一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金额为3632227元,合同工期300日历天。同日,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向招标方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公司现委托高小军同志一人前往贵单位办理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一标段)项目的相关事宜”。2013年4月,被告高小军组织原告在该工程始阳水厂工地从事管道和水管安设及修建围墙等土建劳务。工资约定按米数计件支付。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高小军以借支或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约2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被告高小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在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项目土建一标段人工工资12000元(壹万贰仟元),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高小军,2014年12月27日。”欠条加盖有“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标段”印章。
另查明,1、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证明“兹证明由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天全县“十二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一标段,现场负责人为高小军(身份证号码513126196706××××),特此证明,”落款为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2017年10月25日,四川协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项目(土建一标段、土建二标段、机电设备安装标段、金属结构材料采购标段)报告书》载明:建设单位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土建一标段施工单位为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标段合同金额3632227元、送审金额3624868元、审定金额3440875元。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代表施工单位意见栏有现场负责人高小军签名并加盖有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3、建设银行转款凭证11份,付款人为被告安徽兴丰公司,收款人为被告高小军,从2013年4月10日至2019年3月26日,被告安徽兴丰公司转款给被告高小军11次,转款金额总计3320640.1元;4、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19)川1825民初558号判决书和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终99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系原告封杰诉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和被告高小军合同纠纷案,涉案事实:原告封杰在安徽兴丰公司承建的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包部分工程劳务及供应砂石,与高小军结算后高小军也是以安徽兴丰公司现场负责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两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被告安徽兴丰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判决由被告高小军支付原告封杰劳务及砂石款,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兴丰公司的诉讼请求;5、关于欠条加盖“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一标段”印章,庭审中被告高小军陈述:公司成立项目部时,我曾给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仇军联系说没有项目工程章不行,仇军联系刻章地点后,是我本人在成都市的一个门市上去刻的,仇军是认可这个章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欠条、四川协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项目报告书》、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2019)川1825民初558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8民终997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小军组织原告在天全县“十二五”第一批农村饮水项目土建一标段工程始阳水厂工地从事管道和水管安设及修建围墙等土建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高小军事后对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并出具工资欠条,故被告高小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对原告工资款支付的义务。关于被告安徽兴丰公司是否对原告工资欠款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安徽兴丰公司作为工程中标承包方,其授权委托被告高小军对该工程实际施工,双方之间是属于转包、挂靠还是履行职务行为,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事实来看,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庭审中陈述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未实际派出管理人员,其仅是该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同时,工程款支付情况是发包方天全县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承建方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后,又由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庚即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高小军,故被告高小军应是该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徽兴丰公司与被告高小军之间属于工程转包行为,被告高小军在实际施工中又将转包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原告实施,从而导致与原告双方产生劳务人工工资欠款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非合同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也不享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由于被告安徽兴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被告安徽兴丰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高小军,即使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同被告高小军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也不存在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安徽兴丰公司主张权利。其次,被告高小军出具的欠条虽加盖有被告安徽兴丰公司项目标段印章,但该印章系被告高小军在成都某门市自行刻印,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并不知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徽兴丰公司对欠付的原告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高小军答辩中称被告安徽兴丰公司未对其实施的工程进行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而不能成其为不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欠款的理由。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欠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含芝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