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23民初4850号
原告:**年,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俊,安徽永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翟荣锁,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玲玲,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光,安徽龙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春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汤池镇汤池街道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3281067060。
法定代表人:林收,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朱巷社区杜沛路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4850887598。
负责人:张锦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再雨,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公司员工。
原告**年与被告***、翟荣锁、安徽春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玲玲、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再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春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10049.7元(赔偿清单附后)。被告翟荣锁、安徽春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春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通过招标承建2021舒城县阙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建设工程,两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被告翟荣锁。被告翟荣锁将混凝土浇筑承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建筑工人,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是160元一天。被告翟荣锁、***均无任何施工资质。2022年3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受被告***的安排,手提十几公斤的汽油桶,从混凝土沟帮上由钢管搭建的浇筑混凝土工作架,因工作架上的木板没有固定,原告在上工作架时木板打滑,导致原告从工作架摔到沟渠内受伤。后原告被工友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10肋骨折,右侧第11肋、左侧第2-3肋可疑性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住院13天后出院。2022年7月3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12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一仅仅支付医药费,原告找各被告商谈赔偿事宜,各被告一直推三阻四不予解决。
被告***辩称,1、我付了三次钱给原告,第一次付3000元,第二次付3000元,第三次付4000元。2、油桶不是指定给哪个拿的,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3、赔偿标准过高。4、二次手术未发生。
被告翟荣锁辩称,被告翟荣锁承包案涉工程属实,并将沟渠的立模及混凝土浇筑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建筑工人,与被告翟荣锁没有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按照各自过错承担。
被告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依法进行分包,原告应向其雇主主张权利。
被告安徽春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安徽春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通过招标承建2021舒城县阙店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项目建设工程,两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安徽广谦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通过被告翟荣锁承包混凝土浇筑劳务。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建筑工人。2022年3月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手提十几公斤的汽油桶,经过混凝土沟帮上由钢管搭建的浇筑混凝土工作架,因工作架上的木板没有固定,导致原告从工作架摔到沟渠内受伤。后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10肋骨折,右侧第11肋、左侧第2-3肋可疑性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住院13天后出院。2022年7月30日经司法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侧第3-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12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原告的损失为: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误工费120天×151.52元/天=18182.4元;护理费60天×172.3元/天=10338元;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3009元/年×(20-7)年×10%=55911.7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总计为101122.1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承包劳务后,施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劳动安全管理和措施,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劳务,应当具有较强的安全意识,其疏忽大意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翟荣锁、安徽春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兴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予支持,因其本身存在过错,酌定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年各项损失101122.1元的70%,即70785.47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元,计74285.47元,扣除已付6500元,余款67785.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元,由原告**年负担451元,被告***负担800元。
(被告***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 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