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苏0106执600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沃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6民初6349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调解确认:“一、被告南京沃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7500元、利息5000元,合计82500元;此款分两期支付:于2019年8月24日前支付原告41250元,于2019年10月9日前支付原告41250元。如被告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可就剩余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南京沃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具体如下:
1、至南京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南京沃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信息;
2、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3、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
4、本院依法前往被执行人南京沃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312室上门调查,被执行人已不在此地经营,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故无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执行中,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段福铸
审判员 张 智
审判员 朱大亮
书记员 苗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