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05民初5729号
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公司)与被告南京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飞力公司与鸿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飞力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出库单显示,其已向鸿创公司发送了货物,但鸿创公司仅向飞力公司支付货款274200元,尚欠货款87800元未付。鸿创公司应承担继续向飞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飞力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鸿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飞力公司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鸿创公司与飞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飞力公司采购潜水搅拌器等设备,价款合计13万元,送货地点为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鸿创公司指定送货地点,交货日期为2月28日前,预付30%,发货前再付30%,设备安装调试后再付30%,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2018年5月31日,鸿创公司与飞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飞力公司采购潜水搅拌器等设备,价款合计42000元,送货地点为泗洪县重岗社区奶牛污水处理厂工地,交货日期为6月10日前,预付30%,发货前再付30%,设备安装调试后再付30%,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2018年6月19日,鸿创公司与飞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飞力公司采购潜水搅拌器等设备,价款合计19万元,送货地点为邳州市戴圩镇污水厂,交货日期为7月25日前,预付30%,发货前到厂验收无异议后再付60%,10%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
飞力公司按约于2018年6月、7月向合同约定地址送货。
鸿创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2018年2月26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12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13日向飞力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9000元、2000元、20000元、17000元、252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1000元。合计付款2742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出库单、银行电子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南京鸿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800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95元,由被告鸿创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安时建
人民陪审员 居 莹
人民陪审员 顾海云
书 记 员 钟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