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沃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苏0102执1335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沃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9)苏0102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910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费用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传票等,告知其案件已立案执行及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到本院说明情况。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提供及本院查询的线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无果。 2、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总对总、点对点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名下账户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显示无存款或余额过少;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一年。 3、本院依法通过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功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土地进行查询,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颜红卫限制高消费。 综上,本案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102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焦宜春 审判员  牛利梅 审判员  李新庄
书记员  王奇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