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5民初5317号
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钱仓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余存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自动耦合、潜水搅拌机等环保设备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70%,货到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月内再支付25%,一年质保期后付5%。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13500元,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非原件(据原告自称是传真件,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产品出库单没有对方当事人签收、案件事实的叙述与提交的证据企业询证函逻辑上存在错误,且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民初7143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部分也有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韦芬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