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南京沃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2民初5751号
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钱仓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余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长流,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公司)与被告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长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03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最后一次付款即2017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9日,原告飞力公司与南京麦卡瑞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卡瑞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麦卡瑞公司提供潜水排污泵、潜水搅拌机等环保设备产品。2013年4月23日,原告飞力公司、被告**公司与麦卡瑞公司三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产品购销合同的买方由麦卡瑞公司变更为被告**公司,麦卡瑞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并且合同总金额调整为3729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9103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仅是代麦卡瑞公司付款走账,不应承担合同付款义务;2、即便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计算,被告已不再需要支付案涉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合同、出库单、电子邮件及附件往来明细、征询函、催款函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29日,原告飞力公司(乙方)与麦卡瑞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水泵、搅拌机等设备,总金额3611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天内,交货到江苏省邳州市工业园区戴圩污水处理厂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在签订合同、收到收款收据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设备生产完工、货到现场经初步验收合格后7天内并同时收到交货单、质量检测报告、操作手册、增值税发票、初步验收合格单等材料后再付30%;合同设备安装完且进水调试合格后并收到收款收据、验收合格证明后再付30%;质量保证期(签署验收合格证明书之日起12个月)满且收到收款收据后,甲方将剩余10%质保金给乙方。如乙方因自身原因未于约定的交货日期前完成本合同货物到甲方指定现场的,甲方将从货款中直接扣除逾期赔偿金,每逾期一天赔偿金按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并赔偿因延误而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等内容。
2013年4月23日,原告飞力公司、被告**公司及案外人麦卡瑞公司就上述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甲方由麦卡瑞公司变更为**公司,同时合同中麦卡瑞公司承担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也变更为**公司承担;原合同中部分设备予以更改,甲方因更改增补乙方11800元,即合同总金额调整为372900元;其他一切仍按原合同和附件要求执行。该补充协议,原告仅提供了扫描件,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亦否认与原告间签订过上述补充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交付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又于2013年4月27日汇款11870元、2013年8月30日汇款50000元、2015年6月16日汇款30000元、2015年12月22日汇款30000元、2017年1月25日汇款40000元;此外,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因案涉业务替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以上共计281870元。
2013年6月2日,原告通过苏C×××××车辆,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设备运至徐州市邳州市戴圩镇林子村(邳州中创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5日、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28187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8年年底,**公司委托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期间向原告飞力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函记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公司对原告飞力公司欠付账款为168530元,并要求原告回复。
2019年3月29日,原告飞力公司向**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货款本金168530元及利息(年利率6%),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追索货款及利息。被告否认收到过该催款函。
另查明:2019年5月,飞力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另案起诉**公司,要求**公司给付拖欠货款775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飞力公司称,该案起诉的欠款及本案主张的欠款即为询证函中**公司确认的欠款。因款项是不同合同项下产生,管辖法院也不相同,故分别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和鼓楼法院起诉。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曾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三、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迟延发货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签订过补充协议问题
原告诉称,其与麦卡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原、被告及麦卡瑞公司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麦卡瑞公司将其在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公司。但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仅是扫描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审理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企来询证函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间向被告供应价值372900元的水泵、搅抖机等设备,并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邳州市工业园区戴圩镇林子村。被告收货后,截至2017年1月共支付货款281870元,余欠货款168530元未能给付。
原、被告间的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并经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逾期给付货款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现原告在本院及鼓楼法院起诉主张的欠款金额,未超出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1030元货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供货义务,因原、被告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货物的交货时间及逾期交货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10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飞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丹
书记员栾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