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81民初6823号之一
原告:湖南中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帅可力。
被告:山西泰达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70号世汇源小区B座4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建生。
原告湖南中大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山西泰达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中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压路机设备租金480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903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6月14日,此后以480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因和榆高速连接线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一台型号为YZ32、总价为102万元的大吨位压路机,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停租送还日,月租金为60000元,不满一月按日租2000元计算租金,租金按月结算给出租方,逾期付款按日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承租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9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结算累计产生租金为138000元,被告累计付款89985元,目前仍欠租金48015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泰达通公司在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管辖地为“当地人民法院”,而案涉租赁设备的施工地在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被告的住所地则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湖南省浏阳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或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因未按约支付租金而形成的纠纷,且双方在《设备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为“协商不成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的性质及文义解释,该管辖约定中的“当地”应系提起诉讼时的原告所在地,即中大公司和泰达通公司均可在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且根据该管辖约定可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管辖约定属于有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中大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浏阳××路××号,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泰达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西泰达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远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