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枫雅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枫雅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03民初86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07月02日,住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枫雅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联盟御邸花园小区1号楼5单元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5622434502。(以下简称枫雅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05月19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枫雅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枫雅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和举证期已满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的对应标准从2018年2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00元及利息(以1030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LPR的对应标准从2018年2月12日暂算至清偿之日);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处购买建材,原告如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尽快支付材料款,并书写了欠条。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枫雅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经营建材的经销户,被告***系陕西枫雅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为:“今欠***材料款壹万零叁佰元(2.12日前结算完)”。 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材料款贰万柒仟元整(2.12日前预付5000元)陕西枫雅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此后,由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结算或者预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103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条、一份原告代理人与被告***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记载笔录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有欠条以及通话录音记录为证,***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0300元的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7000元的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从    2018年2月8日被告赵弘涛向原告出具的27000元的欠条上显示,该欠条上***写着:“陕西枫雅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但是枫雅公司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同时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款项是第二被告***个人欠款还是第一被告枫雅公司的欠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是枫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可能代表其个人,也有可能代表枫雅公司,虽然枫雅公司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其欠条上有涉及公司的债务,故27000元本院认定为系第一被告枫雅公司拖欠原告的材料款,目前证据没有显示枫雅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故原告请求枫雅公司和***共同向原告支付27000元材料款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材料款利息,本院认为,2018年2月8日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分别载明:“2.12日前结算完”以及“2.12日前预付5000元”,但是二被告均没有依据约定在2018年2月12日结算或者预付500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8年2月12日起算利息,本院从原告和二被告约定的结算或者预付之次日起算利息,即2018年2月13日起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3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材料款的利息(计算办法:以103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被告陕西枫雅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7000元。
四、被告陕西枫雅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材料款的利息(计算办法: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公告费800元,被告陕西枫雅绿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91元,被告***承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瑾
人民陪审员白亚军
人民陪审员李列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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