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辽0112执异10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显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而本案中案外人武显海在本院查封上述争议房屋之前就已经与被执行人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案外人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且在本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了该房屋。对于未办理产权登记,是由于被执行人开发房屋手续不全,导致房屋产权证一直无法办理,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华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艺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预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南区××号××室的房屋。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武显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位于沈阳市××**××号××室的房屋以311784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武显海向被执行沈阳艺欣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入住该房屋,在居住期间交纳了电费、物业费、采暖费等各种费用。但由于房屋手续不全,导致该房屋无法在房产部门办理备案,也无法办理产权证。
中止的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翼飞
审判员 王丽娜
审判员 周永克
法官助理高娣
书记员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