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京03执5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江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国圣,经理。
被执行人:纵横油田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古国乌兰巴托市苏和巴托区第八小区大学生街44号UNITY中心302。
被执行人:精工振能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B0310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柏桥。
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97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6 145 623.51元,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及证券投资信息。
精工振能石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振能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划拨精工振能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91 670.68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精工振能公司名下有机动车二辆(车牌号分别为×××、×××),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顺分所将上述车辆予以查封,但暂不具备在本案中处置的条件。本院已于2017年10月16日依法将精工振能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9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志斌
审 判 员 宁 群
代 理 审 判 员 李 曼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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