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2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工业园区文成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66518662B。
法定代表人:刘式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忠,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丽丽,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文斌,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淮滨西路康宁皇冠花园7#1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150465794A。
法定代表人:陈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天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1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韵天大药房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00000元;2、全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为刘长成、刘式宏合计转款161300元备注为“工程款”,故认可该款项为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仅因刘式胜转款238700元未备注“工程款”故不予认定。2016年2月1日,刘长成、刘式宏以及刘式胜分别在当日下午15:52分、16:11分、16:13分转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因刘式胜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故其通过其本人徽商银行账户向被上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转款238700元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如不是工程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何与刘长成、刘式宏在2016年2月1日下午半小时内分别转款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238700元是工程款,一审法院仅根据刘式胜转款238700元未备注“工程款”认定其不属于工程款,明显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已通过原审第三人晨晖公司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超出的工程款金额构成不当得利,且被上诉人**辩称400000元是案外人偿还借款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应当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00000元。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减少1613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第三人起诉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判决已生效。该案庭审中,本案第三人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韵天大药房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5715000元”,韵天大药房也是完全认可的,该判决书确定剩余的工程款,韵天大药房在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也予以足额支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原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上诉人只是对原工程补充协议未处理的部分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其次,韵天大药房主张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被上诉人主张的530000元中只有15000元,上诉人是认可的,其余部分均不属实。其中的40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9月1日,上诉人向刘式昌借款1000000元,刘式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诉人两次转款1000000元,分别为850000元及1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刘式昌提出向上诉人借款400000元,上诉人用自己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单位总经理刘式昌转款1400000元,包括偿还借款1000000元,另外借给刘式昌400000元。2016年2月1日,刘式昌分别通过刘式胜、刘长成、刘式宏合计转款400000元是偿还上诉人借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显然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另外,被上诉人主张另外130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完全认可,只是在原审认可115000元,这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是计算错误,并愿意返还15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上诉人返还530000元中515000元均系被上诉人断章取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导致的。
韵天大药房、**、晨晖公司针对各方上诉请求,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韵天大药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原审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从2017年9月28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日,晨晖公司与韵天大药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韵天工业地产项目1#标准化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等,**作为实际施工人,通过晨晖公司已取得工程款5175000元。2016年2月1日,刘式胜通过其徽商银行账户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转款238700元,刘长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上述银行账户转款70500元,用途备注“工程款”,刘式宏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上述银行账户转款90800元,用途备注“工程款”,**认可收到上述款项。2017年1月26日,**向韵天大药房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7月14日,**向韵天大药房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9月24日,**向韵天大药房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认可借款130000元中115000元包含在5175000元,剩余15000元同意返还给韵天大药房。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韵天大药房已通过晨晖公司向**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超出的工程款金额构成不当得利。关于韵天大药房主张的**返还不当得利的53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刘长成、刘式宏合计转款161300元备注为“工程款”,现**工程款已全部取得,该款项应当返还给韵天大药房;其中剩余借款15000元,**同意返还韵天大药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38700元的转款未注明用途,**不认可是工程款,韵天大药房未能举证证明是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韵天大药房主张**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400000元是案外人偿还借款的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双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从2021年3月开始,韵天大药房自此才知道先前款项未含在工程款内,现工程款全部履行完毕,其请求**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返还***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17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安徽晨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由**负担1514元。
二审中,**提供二份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本案争议的40万是刘式昌与**之间的借贷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且其已经偿还。韵天大药房质证意见:该银行交易记录只能反映**与刘式昌个人之见的交易,与答辩人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返还韵天大药房款项数额是否正确。**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韵天大药房与**就工程款已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现韵天大药房主张**返还415000元不当得利。经查,韵天大药房提交了转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向**转款,但其中一笔238700元转款中并没有注明转款用途,韵天大药房主张该款为超付的工程款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二审中主张其没有多收取韵天大药房的400000元,并提交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该款项是偿还其之前与刘式昌之间的借款。由于银行交易记录载明**与刘式昌之间存在转款交易,刘式昌与韵天大药房不是同一民事主体,而韵天大药房并不认可**与刘式昌之间的交易可以冲抵上述400000元,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如认为其与刘式昌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可另案解决。
综上,韵天大药房、**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407元,由***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4881元,**负担3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方 硕
书 记 员 杨婷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